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
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鄰○○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按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曾積欠原告自民
國98年2月至同年7月份之租金,共計3萬元未給付,嗣經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3萬
元,分10期償還,惟嗣後被告竟未履行該調解成立內容。兩
造嗣於98年9月就系爭建物另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9月1
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按月5千元,惟被告自98年10月
份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99年3月2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同時終止租賃契約,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租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
本件起訴時積欠租金顯然已經超過兩期,是原告就系爭租賃
契約於9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自得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依法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積欠租金,自
原告所主張之98年10月份起迄終止租約之99年3月份時顯然
已經積欠達六個月租金未付,連同先前積欠調解後應給付之
租金3萬元,原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亦屬合法應准
許之。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3月2日系
爭建物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受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5千元之損
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之損害金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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