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銀行信用卡附卡持有人,訴外
人 程秀鳳 為正卡持有人,惟原告並未領用過副卡,被告亦未
有任何催收的程序,致原告全然無所悉,原告於99年1月26
日屏東地方法院前往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時方知悉有此債務,
由原告代為清償程秀鳳的債務,顯不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均有依法定程序,催收原告積欠之債務。況被告
係以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按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以對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以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進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決拘束,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則依前揭條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區分執
行名義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規範得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具備要件,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四、經查,被告向本院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本院90年度
促字第179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0年8月21日所核發
,同年9月17日由原告之母程秀鳳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916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以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自有違誤,蓋因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係規範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由。又原告於遭本院查封時,以其未取得副卡
,被告未為催收程序等語為據,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在卷可
稽,惟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即已為催收程序,原告不得以其不
知有催收程序而認債務即不存在,再者其他主張縱認屬實係
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爭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揆諸前揭條文,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