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告 葉啟清 住○○市○○區○○街0段000號被告 許東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存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90巷左轉駛入舊莊街1段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右後門與 葉子板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諾賠償,該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後,認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鑑定費用為1萬元,該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楊淳婷 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意旨)。原告主張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鑑價協會BKJ-3330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BKJ-3330,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右後門、右後避震器、右後輪軸托架、右後上臂及下臂、右後輪穀、右後羊角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擠壓凹陷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7萬元,修復後價值82萬元」,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車輛因上述事故於起訴前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狀況,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筆鑑定費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交易價值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該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貶損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