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原告 蔡依潔

被告 李怡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臉書名稱「借錢、小額、急需」社團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和潤代辦公司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ack」之人接洽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予「Brack」,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Brack」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其一銀帳戶留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Brack」指定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r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並以前開一銀帳戶之帳號及聯絡電話作驗證,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嗣「Br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采潔 」與原告結識後,提供「淘寶網」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52分許、110年7月3日0時4分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5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帳戶名稱為被告之樂天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轉帳匯款紀錄等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本件被告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形,則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金錢20萬元,故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7月2日或3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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