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446號、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與綽號「李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7日前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電話及「李經理」之資料,使應徵工作之人依報載電話聯絡後,告知應徵者須繳交駕照影本及金融卡,而推由丙○○及乙○○前往向應徵者收取駕照影本及金融卡資料,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之用,而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號為簡易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4日,依報載應徵司機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屏國小前見面,隨即由「李經理」要求乙○○前往,乙○○則邀丙○○前往,而由丙○○與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屏國小前見面,丙○○遂要求己○○交付駕照影本及金融卡,惟因己○○遺忘該金融卡之密碼,遂先行交付駕照影本予丙○○,另再於翌日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丙○○、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駕照影本、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於97年12月6日,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佯稱其係郵局或東森電視購物公司專員,分別向戊○○、丁○○詐稱:購物後付款方式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戊○○、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97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97年12月6日16時58分許,戊○○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998元、14988元二筆金額,共計20986元至上開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丁○○則匯款29989元1筆金額至上開己○○申辦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見詐騙集團復刊登同類詐騙廣告,乃請友人甲○○撥打該電話,且允提供駕照、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並報警處理,經乙○○指示丙○○依約前往宜蘭火車站向甲○○拿取駕照、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丙○○與甲○○見面後,丙○○要求甲○○拿出金融卡及駕照影本,嗣丙○○與甲○○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統一超商影印甲○○之駕照影本時,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丙○○部分,證人乙○○、己○○、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許展貽 、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許展貽、丁○○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乙○○部分,證人丙○○、己○○、甲○○、許展貽、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向己○○收取駕照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知道係為收取應徵資料,並未收取金融卡,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對於上揭要求丙○○前往收取應徵資料而為收取之資料係用以詐欺取財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係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己○○所有之帳戶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展貽、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剪報資料、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僅知要收取駕照影本之應徵資料,並未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依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4日那次我有叫丙○○拿金融卡,但是被害人沒有帶出來,97年12月4日丙○○來宜蘭幫我拿資料,我有先跟他講可以拿1千元,但因他之前有欠我5700元,所以我直接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70-73頁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遇到一個人,他問我是否是黃先生,我說是,我就將我駕照影本交給他,我有交提款卡給他,他向我要密碼,我忘記密碼,想要到我申辦提款卡的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去查詢密碼,但因為已超過三點半,就跟對方說明天一大早查清楚後再給他」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87頁筆錄),顯見被告丙○○於與證人己○○見面時,確實有向證人己○○收取提款卡及要求己○○提供密碼,惟因證人己○○忘記密碼,始未當場向證人己○○收取提款卡無誤,故被告丙○○於受被告乙○○之託而前往與證人己○○見面時,早已知悉係為向證人己○○收取駕照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其辯稱僅知悉係要收取駕照影本之應徵資料云云,自屬無據。況若被告乙○○僅要求被告丙○○收取駕照影本,則以現今社會傳真機之普及,駕照影本僅須透過傳真即可取得,何以需勞動被告丙○○遠從台北前來宜蘭收取?且於收取後除車資外,復得以收取額外之報酬?更可徵被告丙○○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等仍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實已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將所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辯稱並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李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乙○○前已有詐欺前科,且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復仍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及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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