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97年執減更離字第308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數罪,經經分別判處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最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無期徒刑,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檢察官卻指揮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中斷徒刑之執行,有礙於其服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數罪,經經分別判處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最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2號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受理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8號裁定,其主文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6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載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所載拘役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4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避免因先執行其無期徒刑部分,即使可能獲得假釋亦屬遙遙之期,致罰金易服勞役之行刑權時效消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北檢玲離98執聲他1267號字第79882號函),乃於98年10月19日以97年執減更離字第308號之3指揮執先行罰金刑新台幣16萬元,易服勞役計160日後,再執行其無期徒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之可言(參見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聲明意旨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