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一)附表中編號1至10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CAPCOM」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卡波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已錄製電視遊樂器之唯讀記憶體匣、卡匣、卡帶、遊戲軟體卡匣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CAPCOM」之商標圖樣以及卡波光公司所標示之「CAPCOMCO.LTD2004ALLRIGHTSRESERVE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卡波拉公司或由卡波拉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卡波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二)附表中編號11至13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控股公司(下稱史克威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SQUAREENIX」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史克威爾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線上電腦遊戲、電玩遊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SQUAREENIX」之商標圖樣以及史克威爾公司所標示之「SQUAREEN
IXCO.LTDALLRIGHTSRESERVE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史克威爾公司或由史克威爾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史克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三)附表中編號14至17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KONAMI」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可樂美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視遊樂器、家庭版遊樂器遊戲軟體之電子電路、磁帶、光碟、唯讀光碟線上電腦遊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KONAMI」之商標圖樣以及其中編號14、16之遊戲光碟另更出現可樂美公司所標示之「KONAMICOMPUTERENTERTAINMENTJAPANALLRIGHTSRESERVEDKONAMI.LTDALL」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可樂美公司或由可樂美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四)附表中編號18至20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而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KOEI」之商標圖樣以及日商光榮公司所標示之「KOEICO.LTDALLRIGHTSRESERVED」或「KOEICO.LT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日商光榮公司或由日商光榮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日商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五)附表中編號21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及「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日商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編號82之「真三國無雙2」遊戲光碟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再授權臺灣光榮公司,非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六)附表中編號22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SONY」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蘇妮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程式、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SONY」之商標圖樣以及可樂美公司所標示之「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AL
LRIGHTSRESERVE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蘇妮公司或由蘇妮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非經蘇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七)附表中編號23至25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SEGA」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世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SEGA」之商標圖樣以及世雅公司所標示之「SEGACORPORATION2005」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世雅公司或由世雅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世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八)附表中編號26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POLYPHONY」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錄有虛擬遊戲軟體之數位影音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POLYPHONY」之商標圖樣,非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九)附表中編號27所列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愛姆軟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姆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IREM」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愛姆軟體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軟體、電子遊戲軟體、電視遊戲軟體與程式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IREM」之商標圖樣以及愛姆軟體公司所標示之「2002IREMSOFTWARE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愛姆軟體公司或由愛姆軟體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非經愛姆軟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十)附表中編號28至34所列之「激賞音樂」等遊戲光碟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執行,於電視畫面中即呈現出新力電腦娛樂公司所標示之「2001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G」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產品著作權財產權人為新力電腦娛樂公司或由新力電腦娛樂公司授權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各顯示字樣詳如附表所載),非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十一)附表中編號35所列之「戰慄殺機」遊戲光碟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萬代南夢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十二)附表中編號36至51所列之「時鐘塔」等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PLAYSTATION2」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唯讀光碟片、記憶有電視遊樂器用程式之電子電腦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eric_lu0119」上網刊登搭配PS2遊戲機販售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使不特定人得以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嗣經警佯裝買家向甲○○訂購,並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托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擷取畫面、鑑定書、鑑識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就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此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如上所述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暨來源公司名稱,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各該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是前述仿冒遊戲光碟內容中商標及相關授權證明文字自屬經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縱未使交易相對人當場親見仿冒光碟內儲存之不實授權文字影像,惟對消費者必執行上揭仿冒電腦遊戲程式致出現上揭不實授權文字影像乙節,仍為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販賣仿冒光碟時,實已將該等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顯已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因此行使之結果,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上開仿冒遊戲光碟部分各係經如上被害人公司授權製造,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將之陳列於網路上供人出價購買,其係經警設計誘捕,而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販賣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基於一次決意所為之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散布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屬非鉅、所造成損失、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至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