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7、14660、151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0、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杰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或翌日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統一超商對面某處,將其甫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平 」之成年男子(下稱「皓平」)。 嗣該 「皓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後,為以下犯行:
(一)自110年10月13日15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劉心儀 」及群組「VIPOTOR課服- 林家瑋 」,持續誘使 胡婷雅 投資至其虛設之外匯投資平台,致胡婷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以「 黃玉珍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二)自110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楊曉婧 」,持續誘使 張美姿 投資至其虛設之外匯投資平台,致張美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自其配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三)於110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李羽 」、「VPR- 李華 」,向 呂蒼益 佯稱可經由AI智能操控系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蒼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5時49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四)於110年7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小慧 」,向 張仕海 佯稱註冊其虛設之「U-TRADE」網站會員,可由電腦自動自動操作量化交易獲利云云,致張仕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1時9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五)於110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呂曉瓊 ,向呂曉瓊誆稱:可透過秀「U-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曉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前某時,,匯款18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六)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avn」、「晟睿-Owen」與 唐正忠 結識,並佯稱:可在投資APP「MT4」中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胡婷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美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蒼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仕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呂曉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唐正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9、141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3、142至1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24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47至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婷雅、張美姿、呂蒼益、張仕海、呂曉瓊、唐正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3406號偵卷第7頁,第7709號偵卷第7至8頁,第14660號偵卷第3至4頁,第15180號偵卷第4至5頁,第9780號偵卷第22至26頁,第12009號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胡婷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張美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呂蒼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張仕海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呂曉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接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第3406號偵卷第10至13、16至17頁,第7797號偵卷第36頁,第14660號偵卷第8至9頁,第15180號偵卷第10至13、15至19頁,第9780號偵卷第7至11、42至102頁,第12009號偵卷第38至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皓平」,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6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張美姿、呂蒼益、張仕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797、14660、15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呂曉瓊、唐正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80、12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呂曉瓊、唐正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80、12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上開併辦部分一併審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主張之無可維持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6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達270萬元,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薪約3、4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該帳戶及其內之款項,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晏如、洪松標、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