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聖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聖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7)日7時許,從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新北市○○區某資源回收場,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前,因臉色泛紅且散發濃厚酒氣而為警攔檢,復於同日9時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聖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61至66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是案件縱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為警攔檢前,確有在住處飲用很烈的高粱酒,但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警員給我吹酒測指揮棒時,吹很多次都沒有亮,我戴口罩、沒戴口罩吹,指揮棒都沒亮,後來警員拿出酒測器,我沒看到他開機及校正歸零,我吹了不只1次,警員沒有換吹嘴,可能會因為累積口水而影響酒測值,警員也沒有拿酒測器螢幕顯示的結果給我看,所以我認為酒測的結果有瑕疵,請法院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7時許,從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新北市○○區某資源回收場,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前,因臉色泛紅且散發濃厚酒氣為警攔檢,復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承認屬實,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待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蘆洲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144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原審交易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
過程之密錄器影像(見原審交易卷第85至87、97至110頁),依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即被告所稱之酒測指揮棒)吹氣2次時,雖有配戴口罩,然酒精檢知器仍作動,警員即認被告吹氣似有酒精反應,而取出酒測器開機(嗶聲響起)、要求被告進行吹氣測試,並遞交水瓶供被告漱口,被告確實漱口後,即撕開警員所交付之新吹嘴包裝袋,再將吹嘴交予警員安裝至酒測器,此後被告雖朝酒測器吹氣3次,然均因吹氣過短而測試失敗,甚至第3次還有轉頭未朝前吹氣之情形,經警員要求正常吹氣,始於第4次吹氣成功,警員即將酒測器放置被告面前供其閱覽,並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被告簽名等節,均合於被告所提供「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見原審交易卷第111、11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相符,參以本案酒測器業經專業機構檢定合格(見偵卷第25頁),且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楚載明酒測器之歸零紀錄及時間,案號為「582」,亦在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次數「1000次」內,足認本案酒測過程均屬合法,酒測器機能亦屬正常,並無被告所辯情事。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因口水累積而影響酒測結
果云云,然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53mg/l」,而「mg/l」為濃度單位,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所知悉之事;另被告所提之市售酒測器網路販售資料(見原審交易卷第117至133頁),其中有關「每次測試最好間隔3分鐘以上」之介紹(見原審交易卷第129頁),則因與本案經專業機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另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完整警察之全程錄影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調查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明載:「經詢問本分局承辦人所提供8分33秒之密錄器影像已是全程密錄器影像,無其他密錄器影像可提供」等語明確,此有該分局112年度1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30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然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士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對上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不佳,可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惡性,需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是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前於102年、104年、108年、109年間,已有多達5次之酒後駕車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飾詞為辯,態度不佳,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