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87號原告 錢家政 被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曾因社區對講機費用問題而有嫌隙,被告不滿伊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前(下稱系爭66號1樓前)與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猛力將伊推倒,見伊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並將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致伊受有右側耳撕裂傷、臉、上嘴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伊因於108年間曾施作心臟瓣膜置換手術,遭受被告攻擊後,心臟一直感覺不適,需自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行相關檢查,以確保心臟是否受有損傷,且伊為星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閣公司)負責人,遭被告攻擊受傷致1週無法正常上班,公司運作大亂受有損失營業額40萬元之損害,又伊遭受被告攻擊後,精神上常感到恐慌,深怕再次遭受被告襲擊,日常生活作息遭受影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違停機車於社區通道,以私人物品占用逃生梯,又未依社區正常流程處理對講機退款事宜,經伊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規勸原告儘速將機車移出,原告竟對伊辱罵「幹」字髒話1次,甚至以威脅眼神及口氣以台語告知「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意旨語言連續恐嚇伊2次,以致發生本件爭執,伊非無端與原告衝突,發生衝突過程,伊脖子及左手肘亦因此受傷,且原告所受傷勢僅為皮肉傷,無傷及心臟情事,實無接受心臟檢查之必要性,原告主張遭伊傷害須自費5萬元進行心臟檢查,全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未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需在家休息或不能工作等內容,原告主張傷勢已達無法工作程度之舉證顯然不足,原告亦未舉證星閣公司有因原告受傷致生營業額減少事實,況且原告與星閣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星閣公司營業額減少非當然為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所受傷害輕微且已康復,衡諸一般常情經驗判斷,不致造成精神症狀而產生精神痛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述因壓力事件後近期情緒睡眠受到影響,無法逕行推論係因伊行為所致,兩造發生衝突既事出有因,且伊多年來僅有微薄薪資收入,每月清償房貸後所剩無幾,需仰賴配偶工作及積蓄生活,衡諸雙方收入、社會地位等,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11、212頁)㈠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前因社區對講機問題而有嫌隙,被
告因不滿原告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而於111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系爭66號1樓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猛力將原告推倒,見原告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並將原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下稱第4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下稱第14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系爭66號1樓前,因遭被告出手攻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因此感覺心臟不適,需自費5萬元為心臟檢查,且伊因1週無法上班致星閣公司營業額減少,伊因此受有損失營業額40萬元之損害,又伊遭受被告攻擊,精神上常感到恐慌,精神承受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5萬元心臟檢查費+40萬元財產權受損(星閣公司營業額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於111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系爭66號1樓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猛力將原告推倒,見原告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並將原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士林地院第4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下稱第7519號】卷第81至117頁)及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見第460號卷第115至118、123至187頁)可據,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對上述傷害行為坦承在案,則有第460號事件審判筆錄可稽(見第460號卷第274、27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攻擊傷害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係遭原告辱罵髒話,並遭原告以威脅眼神及口氣恐嚇,致生本件衝突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確有辱罵髒話及恐嚇行為,至於被告之脖子及左手肘亦受傷之情,固據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部分究係被告將原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過程中所致,或係遭原告出手傷害造成,被告未舉證,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告訴,則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第7519號卷第165、166頁),被告抗辯自未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8年間曾施作心臟瓣膜置換手術,遭受被告攻擊後,心臟一直感覺不適,有自費5萬元進行相關檢查必要,且其為星閣公司負責人,遭被告攻擊受傷致1週無法正常上班,公司運作大亂受有營業額40萬元損失,據此請求應支出檢查費用5萬元及所受損失營業額40萬元損害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及所受應支出檢查費用5萬元及所受損失營業額40萬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攻擊,有自費5萬元進行心臟檢查必
要云云,原告雖提出振興醫院108年11月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同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為證,然該收據為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接受心臟血管外科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主動脈瓣狹窄等病症,於108年10月29日施行導管植入支架主動脈瓣膜手術等情,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因於數年後即111年3月8日遭被告攻擊受傷而有進行心臟檢查必要之證明,且本院曾向振興醫院調閱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亦無原告應進行心臟檢查必要之相關醫囑內容,有振興醫院112年9月25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證物袋內存放病歷資料)可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受傷而有進行心臟檢查必要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心臟檢查費用5萬元責任,自未可採。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攻擊受傷致1週無法正常上班,星閣公司運作大亂受有營業額40萬元損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振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名:右側耳撕裂傷、臉、上嘴唇、四肢多處挫擦傷」、「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置後予以離院。建議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內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並未為應休養不宜工作建議,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工作能力已遭受影響,而有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受傷致1週無法正常上班事實,且本院向振興醫院所調閱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正常上班之相關醫囑內容,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傷致1週無法正常上班,星閣公司運作大亂受有營業額40萬元損失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星閣公司損失40萬元營業額之賠償責任,亦未足採。
㈣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見前述,原告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情,可資確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且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星閣公司,被告為碩士畢業,經營商業,業據兩造於第7519號刑事偵查案件陳述在卷(見第7519號卷第18、22頁),並有星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可據,且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55萬6,624元、利息所得1,116元,名下有投資2筆,投資金額為246萬4,000元,被告於111年有包括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8萬7,193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10筆、投資6筆,總額為2,419萬6,268元,被告另有貸款945萬1,229元尚未清償,每月應清償5萬1,396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9、181、182頁)可稽,另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受傷,情緒睡眠受影響之情,則有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且經本院向振興醫院所調閱病歷資料(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可稽,爰審酌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公共事務應理性協商,如有紛爭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處理,而因原告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致生口角,被告乃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兩造資力、教育程度、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