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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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