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起,竊佔國有之臺東縣○○鎮○○段○○○○○號(面積四平方公尺,管理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及六一五號(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共計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擺置二只(起訴書誤載為三只)貨櫃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己承認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在系爭土地放置二只貨櫃等語,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九六○○三六六八九號卷內台東林區管理處巡視員執行特定業務附帶林野巡視報告、公告及相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履勘筆錄及當日履勘現場相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東縣○○鎮○○段○○○○○號及六一五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辯稱:於五十六、七年間,因當時被告的父親就在上開六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的崗哨當兵,從那時候開始就已經開始使用力一四之一、六一五地號土地,起初是有搭蓋一間茅草屋當住家使用,後來因在這塊土地的斜對面另外搭蓋了一間房子供居住使用,所以被告雙親就在系爭六一四之一及六一五地號土地養雞跟種菜,一直都沒有中斷,當時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就如同目前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後來因被告父親年老體衰多病,被告遂於九十六年過完年後,從中壢返家照顧父親,因為原來在系爭土地斜對面的房子空間已經不夠用了,因此才於九十六年四月以鋤頭稍微整平系爭土地並在上面放置貨櫃屋;被告曾經向林務局提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但未獲准,在此之前因父親不識字,不知得以提出申請,全村僅被告一戶迄未獲准申請,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父親自五十六、七年間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間均未曾中斷占有,當時使用之面積,就如同被告目前以圍籬圍起來占用之面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一鄰鄰長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自六十二年結婚後就住在系爭土地,所提示如警卷照片六幀及偵卷現場照片十八幀所示被告放置貨櫃屋的地方是被告在住的,不知是從何時開始使用的,被告以前家住在那裡,起初是草屋,因被告的父親之前就在那裡當兵,家屬老婆就睡在那裡,後來改成雞房,當時因為海岸線有往後退,被告媽媽的姊夫來蓋鐵皮屋,其於六十二年間到那邊時,被告的母親就已經住在那裡了,當時被告已經一歲或八個月大;系爭土地原來就是菜園跟雞房,地本來就是平的,被告沒有整地只是將貨櫃屋直接擺上去;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面積比被告雙親當時使用的面積還小,因後來靠海部分之土地有部分被海浪沖走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又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放置貨櫃現場並無擴大整地的情形,也沒有破壞原來的地貌;系爭土地是被告的父親在占有使用,卷附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在林務局與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接前,就已經存在,現有土地上如果要增加其他的設施要跟林務局申請或報備,系爭土地是林務局的土地,但尚未編為保安林,若按照林務局的計畫編為保安林後,被告的貨櫃屋、鐵皮屋、菜園及系爭土地對面其他房舍,均必須於九十九年以前一併處理,並給予住戶搬遷補助,林務局和臺東縣政府交接的時候,本來就有承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住戶的使用現狀,而且是依現狀來管理;有向住戶宣導目前可以使用,但是還是要依照林務局所排定的救助計畫來執行,宣導的內容為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林務局要依照九十九年的救助計畫收回,地上物是依照現況收回,不能有增建的情形,至於有否增建,是以面積來計算,如果是改變地貌是不允許的,林務局有一個規定如果是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就在那裡使用的,得以水電證明或設籍資料,向林務局申請承租,其曾經去被告住處數次,剛好均未遇著被告的父親,所以尚未告知被告可以提出申請,不了解被告是否符合承租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足資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系爭土地前,被告之父親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臺東縣政府亦承認系爭土地上住戶之占有使用現狀,嗣林務局時與與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交接時,因而概括承受並承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住戶的使用現狀,只是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受有不得增建之限制,否則會影響住戶於九十九年依林務局所擬定救助計畫之搬遷補助而已,且若住戶能提出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相關之水電證明或設籍資料,尚得以向林務局申請承租。準此以觀,無論被告是否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亦不論林務局承認系爭土地上住戶包括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狀,其間之法律關係究係使用借貸抑或租賃,均無礙被告及其父親得以按林務局接管系爭土地時之土地使用現況,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二只貨櫃供居住使用,容已違反不得增建之限制,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置二只貨櫃屋之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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