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只係仿冒品等情,有證人 范國峯 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前揭側背包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