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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