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