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簽結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於9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故被告在本案於97年8月26日施用毒品,乃在前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而被告在前案觀察、勒戒後,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其毒癮已戒斷,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簽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結書等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淺黃色與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1353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7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雖聲請意旨誤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重量,本院仍應按本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本件扣案物之旨,認定正確之毒品數量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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