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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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3號原告 張永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2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突然煞車並迴轉,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於110年7月13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8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9日仍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處分均於110年9月1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110年10月25日重製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將處罰主文第二項刪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是為了要找某間飲料店的老闆詢問失智症照護的用藥經驗,而在該處路口看到一間店以為就是要找的店,所以急著迴轉才忘了打方向燈。當時車速只有20多公里,一時疏忽沒有打方向燈,但並無惡意,不是故意急踩煞車的挑釁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3241號函略以
:「旨案為本分局110年7月2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㈠編號第DG0000000號及DG0000000號:於同日11時0分45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㈡編號第DG0000000號:於同日11時0分47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駕駛人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檢視旨案違規尚難謂同一違規行為,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第42條(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及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再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7/0211:00:45時,系爭機車驟然煞車,就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7/0211:00:47時,系爭機車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自採證影片中看不出有何突發狀況須驟然煞車,尚難認原告有何正當理由而於車道中須驟然煞車,而原告所謂找尋店面應難作為其驟然煞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㈡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明確。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煞車之行為明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態樣?㈡本件違規情事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7/02』,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影片開始時,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儀表板顯示車速為『17』,車牌號碼『920-PV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約2公尺處之路口,二機車先後直行。於『11:00:44』即影片時間1秒時,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黃色網狀線後突然急煞暫停,並於影片時間2秒時完全停止,此時道路均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左腳亦從踏板上放至路面輔助停止,車身並稍往左傾。後方直行之檢舉人機車亦隨之急煞暫停,並有煞車盤摩擦之緊急煞車背景音。影片時間3秒時,系爭機車再次向前起步約50公分後即往左迴轉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並未顯示方向燈。」,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在
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煞車之客觀情事,而行駛在後之檢舉人機車亦因而緊急煞車,原告之駕駛行徑顯然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然依上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並嚴格禁止各種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以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就上開勘驗影像所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徑確有不當,惟其與檢舉人機車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何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圖。況其煞停之目的,確係為進行迴轉前所採取之預備行為(該路段並非禁止迴轉之處所)。雖其突然煞車之客觀行為仍可能釀成事故,且可認原告之交通守法意識顯有不足,但依上開情事仍難認其有惡意逼車之舉動,即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附表編號1、2之裁決,均應撤銷。
㈤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與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勘驗結果所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中央進行迴車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檢舉人機車並因而無法提前預知系爭機車之動態,即無從預見其有煞車再迴車之意圖,故僅能緊急煞車再閃避以因應。是原告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顯有妨害,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惡意逼車之意圖,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則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裁罰係有違誤,應予撤銷;至系爭機車於該處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事實甚明,且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920-PVP普通重型機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桃園市○○區○○路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110年9月9日本院卷第47、51、57頁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同編號1同編號1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編號1本院卷第46、50、56頁3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同編號1同編號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同編號1本院卷第48、5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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