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楊福斌 訴訟代理人何熏律師被告 楊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訴外人 楊英治 為兩造之父親, 簡福生 為兩造之兄。楊英治為利被告經商,決定將本欲分配予原告、楊英治及簡福生三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3樓、4樓建物(下各以樓層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利被告向農會貸款經商。嗣兩造及楊英治、簡福生4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約定「桃園市○○路0000號全棟貸款只能還款,不能重新再貸款,那層房貸還清丙方(楊阿忠)必須馬上過戶,給分配所有人。」、第七點約定「目前所有暫定登記在丙方(楊阿忠)名下,貸款清償完畢後,逐一過戶回各自樓層所有權人名下。」,並依協議書第六點⑶約定系爭3樓建物全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爾後,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區八角段878、879地號,另系爭3樓建物於重測後之建號為桃園區八角段385、388建號。被告先於97年11月5日以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而向農會貸款,該抵押權業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惟被告又以系爭建物另於109年1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依前開協議書第四點及第七點之約定,於貸款還清時,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不得再重新貸款。今大園區農會之舊貸款既早已還清,則應移轉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自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為系爭3樓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曾持有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否則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另系爭協議書乃於101年1月時,經被告家族父兄弟強力威逼,而被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簽署之重大不公平協議書,且協議書簽名欄位之楊英治部分僅有指印,不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要件,故該協議書並未經四人簽署成立生效。縱認協議書成立,系爭建物乃被告與簡福生二人於80餘年時合資進行購地建屋,原告並未出資購地建屋,亦從未曾持有該房屋,卻試圖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之不公平協議書要求系爭3樓建物及土地之持分,顯然獲得暴利,對被告顯不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之給付義務。再退步言,縱認協議書成立有效,依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係於被告還清房屋貸款之時,始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於109年12月時,系爭房地之農會貸款餘額上有8百餘萬元尚未清償,由於簡福生於簽立協議書之後,就長期避居大陸,從未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償還貸款,而係由被告獨立為其清償全部5百多萬之貸款及利息,此情顯為兩造於簽約時未能預料之而為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若仍依原協議約定,要求被告不得再轉貸,或必須在轉貸而確實尚未全部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失公平。被告在支撐數年後財務狀況實在不濟,乃不得不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轉貸金額1千萬元,其中8百餘萬元立即轉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原貸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申言之,農會之貸款乃因轉貸而形式上清償,實際之債務已轉為對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準此,縱認協議書成立有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3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顯與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條件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
㈠、兩造與楊英治、簡福生4人於101年1月30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須將房地逐一過戶予各樓層所有權人。
㈡、系爭協議書上楊英治欄位部分僅有指印。
㈢、被告曾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以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貸款,該抵押權業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
㈣、被告另於109年12月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而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
525號判決、19年上字9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固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前段所明訂,然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6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楊英治、簡福生等人於101年1月30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分配等相關事宜,約定暫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逐一過戶予各自樓層所有權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8頁)。而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協議書上立約人之欄位楊英治僅有指印,未有簽名,不符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訴外人楊英治、簡福生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法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兩造及訴外人楊英治、簡福生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其書面之形式雖就楊英治部分僅有指印,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準此,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縱認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其係遭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簽署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所為,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而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楊英治及簡福生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並未起訴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是姑不論被告抗辯內容是否屬實,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所為之主張僅為一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簡福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即長期避居大陸,從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償還貸款,而由被告獨自為其清償500多萬之貸款及利息,此情顯為兩造於簽約時未能預料之而為情事變更,若仍依原協議約定,要求被告不得再轉貸,或必須在轉貸而確實尚未全部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諸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所約定之條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縱然簡福生確實未依約清償貸款,僅係其個人之財務負擔因素,本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㈤、被告復抗辯:被告因獨自清償貸款,在支撐數年後財務狀況實在不濟,乃不得不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轉貸金額1000萬元,其中800餘萬元立即轉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原貸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申言之,農會之貸款乃因轉貸而形式上清償,實際之債務已轉為對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自顯與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條件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桃園市○○路0000號全棟貸款只能還款,不能重新再貸款,那層房貸還清丙方(楊阿忠)必須馬上過戶,給分配所有人。」、第七點約定:「目前所有暫定登記在丙方(楊阿忠)名下,貸款清償完畢後,逐一過戶回各自樓層所有權人名下。」等語(見桃司調卷第18頁),則被告前於97年11月5日曾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以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貸款,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1年1月30日所簽署,且已清楚載明系爭建物之現有貸款僅能償還,不能再重新貸款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貸款應即為被告前於97年間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所貸之款項,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桃園市○○路0000號全棟貸款只能還款,不能重新再貸款,那層房貸還清丙方(楊阿忠)必須馬上過戶,給分配所有人。」等情,則前揭貸款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亦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即已成就。至於被告清償貸款之款項來源,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桃園區八角878建143.651/62桃園市桃園區八角879建102.261/6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區路號樓區段地號1385桃園永安路11863桃園八角878879住家74.52全部2388桃園永安路11861桃園八角878879住家81.101/5385建號之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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