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淵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 律師被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蕭士超
溫文均
黃定滔 (原名 黃梓揚
涂邵瑋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啓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彥鴻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鼎紳
詹士毅 (原名 詹偉譽
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韋辰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子紘 (原名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柏豪
陳淯瑋 (原名 陳俊賢
夏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壹、庚○○○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貳、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參、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肆、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伍、壬○○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陸、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卷四第344-347頁)、丙○○(本院卷四第344-347頁)、午○○(本院卷四第344頁)、丑○○(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癸○○(本院卷四第344-347頁)、己○○(本院卷四第200、344、346-347頁)、乙○○(本院卷四第344、347頁)、辰○○(本院卷四第345頁)、丁○○(本院卷四第347頁)、寅○○(本院卷四第99頁)、庚○○○(本院卷四第205頁)、巳○○(本院卷三第77-77頁反面)、卯○○(本院卷三第178頁)、子○○(本院卷四第347頁)、壬○○(本院卷四第399頁)、戊○○(本院卷三第178-178頁反面)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筆錄及勘驗資料(本院卷四第342、367-394頁)」,並更正起訴書第9頁編號11之證據名稱為「證人 鍾育濬 偵查中之陳述」、編號12之證據名稱為「證人 盧德桓 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中所示「凱悅ktv部分」該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即為已足。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
8年12月25日亦有前揭㈠1.所示「換算」罰金數額之修正,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㈡論罪:
1.核被告甲○○、丙○○、丑○○、癸○○、 涂紹瑋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2.核被告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3.核被告庚○○○、巳○○、卯○○、戊○○、壬○○、丁○○、寅○○、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甲○○、丙○○、午○○、丑○○、癸○○、己○○、乙○○與其他對盧德桓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癸○○、丙○○、辰○○與其他對 楊欣霓 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癸○○、丙○○、己○○與其他對闕妃君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4.被告甲○○、丁○○、癸○○、寅○○、庚○○○、丙○○、巳○○、卯○○、丑○○、子○○、壬○○、乙○○、己○○、戊○○與其他對員警 鍾柏齊 施行妨害公務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1.對數人為強制行為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⑵被告甲○○、丙○○、癸○○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制方式妨害
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甲○○、丙○○、癸○○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甲○○、丙○○、癸○○以一行為妨害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制罪。
⑶被告涂紹瑋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制方式妨害盧德桓、闕
妃君之權利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涂紹瑋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涂紹瑋以一行為妨害盧德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制罪。
⑷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丙○○、癸○○、涂紹瑋對數人為強制行
為應論以數罪,惟本院就此見解有所不同,業已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2.強制行為與妨害公務行為部分:被告甲○○、丙○○、丑○○、癸○○、涂紹瑋、乙○○分別為強制及妨害公務行為,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予否之說明:
1.被告涂紹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於103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未見被告涂紹瑋前案經執行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間,有何實質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加重。
2.被告寅○○前因妨害自由犯行,有期徒刑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寅○○前揭經執行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質相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他人之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訴諸暴力手段,糾聚被告丙○○、午○○、丑○○、癸○○、己○○、乙○○、辰○○、丁○○、寅○○、庚○○○、巳○○、卯○○、子○○、壬○○、戊○○(以下合稱被告甲○○等人)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妨害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及警員鍾柏齊執行公務,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甲○○等人終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未表示追訴被告甲○○等人刑事責任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甲○○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以下因素核定各被告間刑度之輕重:
⑴被告甲○○本案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之強度皆最高,於各共同被告間應論以最高刑度。
⑵被告丙○○、癸○○、涂紹瑋則對數人為強制犯行,相較於其他
僅對一人為強制犯行之被告,其強制罪部分之不法內涵較高,就強制罪部分應論以較高之刑度。
⑶被告丙○○、丑○○、寅○○均有與員警鍾柏齊肢體接觸,此有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378頁),其妨害公務罪部分之不法內涵較高,就妨害罪部分應論以被告甲○○之下、其他被告之上刑度。
⑷被告涂紹瑋、壬○○、庚○○○就包圍員警鍾柏齊之妨害公務犯行
,其等固未與員警鍾柏齊直接為肢體接觸,惟有較為積極包圍、靠近員警鍾柏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385-386、392頁),其妨害公務之刑度應論以被告甲○○、丙○○、丑○○、寅○○之下,其他被告之上。
2.以及被告甲○○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甲○○、丙○○、丑○○、癸○○、涂紹瑋、乙○○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12月25日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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