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 原禮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金項鍊貳條、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參只、勞力士手錶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新版鈔票拾張、新臺幣伍拾元舊版鈔票壹張、手錶參支、零錢新臺幣壹仟貳佰元、COACH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原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或20日14、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自該公寓1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樓梯間,走上5樓,使用前揭一字起子欲撬開通往頂樓之防火逃生門,因發現該防火逃生門未上鎖,即逕自開啟後進入頂樓,再自內湖路二段179巷56號5樓頂樓加蓋之建物氣窗,攀爬侵入 劉倫瑋 位於內湖路二段179巷56號5樓及頂樓加蓋之住處,竊取劉倫瑋置於頂樓加蓋房間衣櫥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勞力士手錶1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新版鈔票10張、50元舊版鈔票10張、10元舊版鈔票3張、護照、台胞證等物)、塑膠衣櫃上之手錶3支、零錢1200元、行動電源1個、置於客廳椅子之COACH側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循原路由該公寓1樓大門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嗣劉倫瑋胞姐 劉人瑜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發現與周原禮之指紋相符,再於109年9月30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一字起子1支,及50元舊版鈔票9張、10元舊版鈔票3張、行動電源1個等物發還劉倫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原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倫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14頁),且據證人劉人瑜於警詢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9至21頁),此外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98000727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57、60至111頁),且有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保險箱1個、護照、台胞證、手錶3支、COACH側背包1個等物,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為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
、勞力士手錶1支、2000元新版鈔票10張、(未發還之)50元舊版鈔票1張、手錶3支、零錢1200元、COACH側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50元舊版鈔票9張、10元舊版鈔票3張、行動電
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護照、台胞證,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而證人劉倫瑋復證稱:護照、台胞證均已辦理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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