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龍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龍於民國107年間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知悉其住處隔壁屬 黃素媛 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未經黃素媛同意,進入本案套房居住,並張貼載有「這的房子,需要的人可大方居住,不需任何費用,和任何條件。以下空白。屋主陳怡龍」等文字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於套房門外占有使用。嗣黃素媛於108年11月7日至本案套房查看時,發現本案套房遭人居住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怡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媛、證人即鄰居 李渝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88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區○○○00巷○00巷0○○○○○○○○○○○○號單、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本案紙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0123號函及其附戶籍遷入登記資料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288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
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經查:
⒈據證人黃素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套房係其於102年3月購入
予就讀大學之子居住至105年大學畢業,兒子大學畢業後即無人居住在本案套房,我僅有偶爾到新竹時至套房查看等語明確(288號偵卷第44頁),足認本案套房於105年後並無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套房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⒉再者,被告坦承本案紙條為其所書寫,且不否認本案紙條張
貼在本案套房大門上,並由告訴人交予檢警機關等情(本院卷第168頁),則細譯本案紙條上載「屋主陳怡龍」,顯然被告在本案套房大門上張貼紙條以本案套房之屋主自居,顯係以竊佔之犯意無權進入本案套房占有使用,自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進入本案套房之行為,應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不構成竊佔罪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規定(本院卷第16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起,竊佔本案套房,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本院病歷卷),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套房居住,並張貼本案紙條於套房門外占有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可理解以文字書寫紙條表達占有、使用權利,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佔之時間非短,並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2至3年無工作,現居住在康復之家,經濟來源依賴政府,經濟狀況勉持,親友間僅有哥哥惟其目前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孤身一人無依無靠,且罹患精神
疾病,僅依靠政府補助過活,因家門反鎖不得已至本案套房居住數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判能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惟查,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再衡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套房,固曾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惟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現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僅可勉持,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
詳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本案套房內檯燈1個、吹風機1臺及折疊曬衣架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既自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7日止竊佔本案套房,則其竊佔期間內以所有人自居,使用本案套房內生活用品,自為其涉犯竊佔本案套房犯行所涵蓋,合先敘明。
㈡況被告供承:本案套房並未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
與證人李渝強於偵查證稱:本案套房並未上鎖且門未緊閉,我擔憂貓狗進入有詢問過主委該屋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288號偵卷第55頁)相符,且證人黃素媛於警詢、偵查證稱:
本案套房自105年其子大學畢業後即無人居住,我於108年11月7日到本案套房查看時,發現套房內混亂有許多垃圾,並有寵物狗的蹤跡,室內的床墊有遭咬破的痕跡,但門鎖並未遭到破壞,我不確定是否大門本來就開啟或是我沒有鎖好等語(288號偵卷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可徵本案套房自105年起至被告竊佔之時,已長時間無人居住,且套房大門並未上鎖,門戶亦未緊閉,甚有貓狗入內破壞屋內家具,故縱然被告曾有於107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7日止進入本案套房居住,本件實難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擅闖進入本案套房竊取上開物品之可能,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遭竊之時點,故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犯行,然查本案尚乏
有關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積極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竊佔之犯行,應係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