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距今已有二十四年有餘,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陳玟君陳冠佑 二人(均已成年),豈料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理家務,棄妻及子女不顧,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僅以手機與陳玟君聯絡,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玟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玟君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底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之前亦曾斷斷續續離家,被告有時會以手機與伊聯絡,但未說其住處,聯絡時只會問伊與陳冠佑的生活及工作情形,很少問到原告的事,從伊小時候起,被告就會賭博,因為沒有錢,就跑去躲起來等語,證人為兩造之女,且與被告亦有聯繫,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準其證言可認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鮮少過問原告之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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