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孟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12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0419號、第3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規定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孟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原審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1月2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原審判決自107年1月2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即於107年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6年1月1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
7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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