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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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6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BritishVirginIslandsSINOPORTFOLIO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貢培鈞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法院,係指該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起訴是否合法、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事件(下稱460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停止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同一事件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573號事件,嗣改分為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為由,以4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將本件聲請移由573號事件受訴法院處理,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57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46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相對人係以提起460號事件為由而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460號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裁定,573號事件之受訴法院無裁定之權限,乃逕為原裁定,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相對人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其已提起57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將之併於本件處理,亦有未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