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盛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盛康係「千聖門」宗教之創辦人,於民國101年間,以計畫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買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開發建設成道場為由,邀集告訴人 王素月 投資購地,王素月出資後,雙方因購地發生爭執,詎鍾盛康於104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道場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素月恫稱:「你這樣亂搞我就把你土地畫到山頂上、懸崖峭壁上,我就畫那些給你,看你怎麼弄,如果你這樣亂搞,我保證你吃虧,把土地畫到山頂懸崖峭壁上,我看你拿到能不能用啦」、「王小姐我跟你講,我保證把你畫在懸崖上面去,保證你一毛都拿不到」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王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鍾盛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月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鍾盛康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104年1月31日前往道場找被告,其目的是要去錄音,才帶著錄音筆,當天告訴人糾纏被告,讓被告說話錄音,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再就投資或買賣之土地,告訴人跟被告並沒有分管約定,被告也沒有權利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將土地劃分於特定範圍,被告只是因為告訴人之糾纏而說出氣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實上有與案外人 彭勝疇 書立代償協議及土地買賣合約書,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財產致生危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與買賣所衍生之糾葛,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觀諸本案發生日期為104年1月31日,而告訴人與案外人 彭勝員 、彭勝疇固於104年3月27日簽立代償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95頁),依各該事件發生時序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言語時之情狀,仍未預見其將後有代償協議書之簽定,是雙方就該代償協議書之效力與履行情況之爭執,即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具關聯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你這樣亂搞我就把你
土地畫到山頂上、懸崖峭壁上,我就畫那些給你,看你怎麼弄,如果你這樣亂搞,我保證你吃虧,把土地畫到山頂懸崖峭壁上,我看你拿到能不能用啦」、「王小姐我跟你講,我保證把你畫在懸崖上面去,保證你一毛都拿不到」等語,業據告訴人 王訴月 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5頁),固堪認定屬實。惟刑法笫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此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觀諸被告出言:「把土地畫到山頂上、懸崖峭壁上,我保證你吃虧,保證你一毛都拿不到」等語。然土地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一般人皆知之法律常識,告訴人難諉為不知。被告上述言語,在客觀上不可能成為實現,尚難認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恐嚇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接到 朱國榮 電話之邀,即同往桃園
市○○區○○路中山段98號道場內與被告談論如何解決出資與買賣系爭土地之糾紛,而當天被告則向龍潭分局報案,請該局之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迨於104年1月31日,告訴人遂準備錄音筆再度前往該道場與被告鍾盛康談論如何解決上揭糾紛,言談間並錄取被告之本案言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因雙方欲出資購買之土地,並無任何分管之約定,則倘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可否擅自決定出資者所分管之範圍,顯有疑義;再依證人羅春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素月聽到這些話,做什麼反應?)沒什麼反應…就靜靜的,不吭聲,很平靜。被告講完這些話後,告訴人就走了」、「(你是否記得王素月離開時,表情如何?)平常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又證人 謝沂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看到他們二人講話態度表情怎樣?)講話就平常這樣講,後來講一講王素月就要離開了,沒有感覺王素月會怕或生氣,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綜依上揭證人證述,顯見雙方討論系爭土地之出資應如何解決時,並無異常情形。且告訴人先準備好錄音筆前往案發現場,當係有備而來,告訴人並未將所錄得之全貌提供調查,復經原審訊問告訴人是否因此感到害怕,告訴人固指述「會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很失望,我很傷心的離開,我的一生血汗錢一千萬,就沒有給我一個清楚的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核與所謂「畏怖」當指畏懼恐怖之意思,即擔心憂慮等不安之心理狀態有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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