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皇升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登記在友人 曲若斌 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欲倒車行駛至榮光路車道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陳有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顏面擦傷、胸壁鈍挫傷、雙上、下肢體、腕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皇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有南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復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4、12至15、32至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據(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縣○○鄉○○路○○號前,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冒然倒車之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2頁),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2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
「陳皇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