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3、4、5、9及附表二編號1-1、2、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1-1、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3、4、5、9、附表二編號1-1、2、3及附表三編號1、1-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龍哥阿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由丙○○先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再指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綽號 阿炮 ,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自丙○○及 劉富祥 (丙○○之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70萬元(共140萬元)後,旋由乙○○及丙○○持該現金400萬元,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黃明躍 ),搭載丙○○及綽號「 青山 」(丙○○稱其本名為 陳青山 )之成年男子一同自桃園南下高雄,並先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不知何人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田哥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透過「田哥」之居間,於同日約15時許,由丙○○及乙○○以40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綽號「長腳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435.4公克,空包裝重66.64公克)。待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由丙○○叫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北上,將上開毒品攜回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丙○○則與「青山」留在高雄。
且因丙○○嗣後陸續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之電話,丙○○遂打電話交代乙○○(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回桃園住處後,將所攜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分裝袋分裝,欲將該毒品出售謀利。惟 因渠 等行動早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監控,而於同日21時許,待乙○○將車停在丙○○上開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門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乙○○所住之大連三街10巷1號3樓係打通並同一大門出入)住處之鑰匙1支,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甲○○曾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甲○○(綽號 鳥仔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毒品交易價格,得知純的(未摻其他混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每兩23萬5千元後,即與丙○○商妥,由丙○○出資188萬元分8兩,甲○○出資47萬元分2兩,欲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兩以便出售謀利。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丙○○即叫甲○○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居處,先計算兩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詳下述三)或其他之差額後,再由丙○○將差額之現金交付具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黃俊卿 ),持約235萬元之現金至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以23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合計淨重373.39公克,空包裝重11.27公克,即毛重約386公克(即10兩)),欲將該毒品出售謀利。
而甲○○於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順便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紫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北上桃園,並欲拿至丙○○上開居處將海洛因交予丙○○,惟因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而無人接聽,甲○○遂載陳紫緁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 惟因渠 等行動早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監控,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嗣甲○○將車開至上開居處地下室時,即為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丙○○與甲○○(甲○○此部分未據起訴)另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11月16日上午,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間 仲介 之「田哥」連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或「豆漿」之成年男子原談妥以每包(約1兩)6萬5千元或6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20包,再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談妥共同出資販入20包毒品再出售謀利,由丙○○分5包,甲○○分15包,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甲○○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居處,先計算兩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上述二)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或其他之差額後,再由丙○○將差額之現金交付具犯意聯絡之甲○○後,由丙○○搭乘同日下午3點之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再由「田哥」前往接機,並載丙○○至臺南某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或「豆漿」之成年男子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20包(總淨重737.9公克),且經現場討價還價後,以96萬元販入,欲攜回桃園與甲○○分配後出賣該毒品謀利。惟因渠等行動早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監控,而於94年11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段○○號門口拘提丙○○到案,並在其身上及其所居住之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房東所有之布包1個(內有手錶1支、置物盒1個、塑膠袋1個、現金10489元)。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甲○○在海巡署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公設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所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是否係被告丙○○出錢,並由丙○○與乙○○一同透過「田哥」而向「長腳仔」販入、丙○○是否與乙○○係共犯等,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不符(詳下述),而查,共同被告乙○○非但於警詢供稱係丙○○指示其自丙○○、劉富祥之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及由丙○○攜帶260萬元現金,共計400萬元,二人再共同與綽號「青山」之人至高雄購買毒品,丙○○再指示乙○○將海洛因載回桃園,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均係丙○○所購買等語,且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詳下述),故本院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對於被告丙○○是否涉案部分之陳述,則因⑴、甲○○於94年11月17日於海巡署之警詢筆錄,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即表示其警詢筆錄不實在(偵18965號卷第19頁),則該筆錄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非無疑,⑵、甲○○於94年12月13日於海巡署之警詢筆錄,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雖表示其警詢筆錄實在,有看筆錄,但警詢筆錄中所寫是丙○○拿235萬元叫我到台中交易,實際上丙○○拿188萬元給我購買8兩毒品,我自己本身購買2兩,我買毒品回來自己吸,其他所述都是實在的,警詢筆錄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可以逕行引用該筆錄之內容等語(偵18965號卷第52頁),惟該次筆錄其所稱:丙○○的毒品是為販賣所需、因為阿炮每次都幫丙○○拿毒品,每個月約一、二十萬代價,且聽我朋友「 阿華 」說是丙○○的貨云云,因均屬傳聞,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則未於本院具結作證,即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海巡署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製有監聽譯文附卷。而經於95年4月13日當庭勘驗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為「針對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並經徵求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同意,僅對部分重要內容做補充及更正,而非逐字翻譯。勘驗順序及結果如下:(海巡署檢送之錄音帶共有七卷,與本院今日勘驗(即被告丙○○部分)有關的共有五卷,分別編號為NO1、2、3、
4、5),勘驗結果如下:
(一)、就海巡卷2右上角編號為第18頁至第24頁之0000-000000
電話譯文,勘驗該卷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帶由本院註記NO1者)結果如下:
1、第18頁至第24頁之錄音內容,除另以鉛筆註記之部分外,餘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2、被告丙○○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為「龍哥」、「阿龍」之聲音為其聲音,內容為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另「阿炮」為乙○○。
(二)、就海巡卷2右上角編號為第40頁至46頁之0000-000000電
話譯文,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帶由本院註記為NO2、NO3者)結果如下:
1、第40頁至第42頁無錄音內容。
2、第43頁(由本院註記為NO2者)及第43頁至第46頁(即由本院註記為NO3者)之錄音內容,除另以鉛筆註記之部分外,餘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3、被告丙○○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為「龍哥」、「阿龍」之聲音為其聲音,內容為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另錄音帶內註記為青山者,即綽號「青山」的聲音。
(三)、就海巡卷3右下角編號為第38頁至第50頁之0000-000000
電話譯文,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帶由本院註記為NO4、NO5者)結果如下:
1、第38頁時間11月15日16時14分「阿龍」與鳥仔(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係錄於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即由本院註記為NO4者)。
2、另卷錄音帶(即由本院註記為NO5者)之A面起始於第39頁時間11月15日16時31分「阿龍」與一女子(0000-000000)之通話,而迄第50頁之錄音內容,除另以鉛筆註記之部分外,餘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3、被告丙○○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為「龍哥」、「阿龍」之聲音為其聲音,內容為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另「鳥仔」為甲○○、「田哥」即其先前所稱之田哥的聲音。
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59頁)可稽,另被告甲○○對於其有為海巡署所為之電話通訊內容,亦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第87頁),故上開修正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8月23日當天有與乙○○、綽號「青山」之陳青山一同自桃園南下到高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去高雄是因陳青山有一位朋友在高雄,叫我陪他去。當天早上由乙○○開車,後來乙○○和陳青山輪流開車,約中午時間到高雄。到高雄之後,陳青山去找朋友「 紀宏 」,我就跟陳青山一起去,乙○○在做何事我不清楚,我們是吃飽過了很久才分手的,當天在乙○○的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35.4公克、3號夾鍊袋、0號夾鍊袋各600個、裝海洛因之手提袋1個、包裝海洛因之報紙4紙、手機4支及SIM卡4張,這些東西我不清楚是何人的,我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我跟陳青山認識約有一年多,有常來往。乙○○有在賣中古汽車有賺錢,都會拿現金放在我那裡,總共放了100多萬元,從1、2年前陸陸續續就這樣做了。到8月23日當天乙○○被抓那天為止,乙○○總共放了140萬元在我那裡,那天是把放在我這邊的錢全部拿回去了,我當天並沒有另外拿260萬元給乙○○,這260萬元也是乙○○自己放在我家的,當天共帶400萬元到高雄沒錯,在他車上扣得的東西都沒有我的。我認識綽號「田哥」,而綽號「長腳仔」、「小林」等人我不認識。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只是偶而施用,最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4年6月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4公克(空包裝重66.64公克),純度73.02%,純質淨重1048.13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2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偵13489號卷第44頁)可稽。
(二)共同正犯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查扣的海洛因是我去高雄買的,以260萬元向一位綽號「長腳仔」買的。這260萬元,被告丙○○沒有出資,我們有一起下去高雄,丙○○去找朋友,丙○○沒有要與我合買的意思,我買海洛因是要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86、187頁)。惟查,共同正犯乙○○
於警詢供稱:貴單位人員於94年8月23日21時持搜索票,對我所駕駛的車輛(1991-HC)攔車檢查,當場查獲車內放有
1.5公斤的海洛因毒品,並於我的身上的背包中查有一把桃園市○○○街○○巷○○○號大門的鑰匙,就帶同我前往搜索。
被查獲之1.5公斤之海洛因是我透過「 田兄 」(電話0000-000000)的中間人向另一名毒品上手「長腳仔」所購得,價值400萬元,是丙○○要我到板信商銀提領140萬元購買毒品,分別是在丙○○及劉富祥的帳戶所領取的,剩餘260萬元是丙○○所準備的現款。94年8月23日是我和丙○○及「青山」在早上約5、6點從桃園出發到高雄找「田兄」交易毒品,大約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交易完成。丙○○要我把錢拿給「田兄」及「長腳仔」和他們交易毒品完成後,丙○○還要留在高雄處理事情,要我把毒品先自行載回桃園。丙○○我都叫他「 興哥 」,也有人叫他「龍哥」,丙○○在別人面前都叫我「阿炮」。我所駕駛的休旅車(1991-HC)是「青山」的車輛,我都開BMW轎車,車號是00-0000,丙○○都開賓士轎車,車號是00-0000等語(海巡卷3第4頁),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思,內容實在。檢察官引用警詢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搜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經由我同意。對於搜索、扣押程序並沒有疑義。(問:查獲毒品來源?)透過「田哥」,在高雄向「長腳仔」拿的。(問:何人透過「田哥」向「長腳仔」拿毒品?)丙○○,綽號「興哥」、「龍哥」。丙○○負責打電話給「田哥」,我負責開車到高雄市向「田哥」拿毒品,「田哥」直接將毒品放在我車上。(問:何人指使你去拿毒品?)丙○○、丙○○可能是幫朋友拿,不知道丙○○是否販賣毒品。我沒有施用毒品。(問:此次購買毒品金額?)400萬元,是丙○○與我一同拿現金去高雄,他有事,沒有與我一同回來。是在9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取得查獲毒品,當時「田哥」在場,丙○○不在場。開車至高雄拿毒品,丙○○、「青山」同行,「青山」都在車上睡覺。0000-000000號手機是丙○○使用,他綽號「興哥」等語(94偵13489號被告乙○○偵查卷第7-9頁)。而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乙○○,而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劉富祥、丙○○與本案有何關係?)丙○○是他叫我去高雄向『田兄』買毒品,他叫我載回桃園的」、「(問:為何要買一點五公斤這麼多的海洛因?)那不是我要買的。」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132號卷)。參諸共同被告乙○○於上開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一再陳稱:係丙○○指示其自丙○○、劉富祥之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及由丙○○攜帶260萬元現金,共計400萬元,並共同與綽號「青山」之人至高雄,再去購買毒品,丙○○再指示其將海洛因載回桃園,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均係丙○○所購買等語甚為明確,雖其於本院證稱如上,惟其所證:140萬元是從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丙○○帳戶領出,是丙○○向我借的云云,與被告丙○○於本院所稱:因乙○○有在賣中古車有賺錢,都會拿現金放在我那裡云云,意即非其向乙○○所借一節,二人供詞有所出入,另乙○○於本院又稱:當初他(指警員)講的有些我聽不懂,當時我已經三天沒有睡覺了。我當時很疲累,被抓的時候我很疲倦云云,惟查,乙○○於94年8月23日21時遭警查獲後,於翌日(24日)凌晨1時19分至1時37分,經警告知權利後,表示不同意夜間訊問,直至同日(24日)8時40分許起警方開始訊問至同日10時37分結束,警方訊問時間約2小時,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自乙○○於同日1時37分不同意夜間訊問而結束,至同日8時40分開始訊問止,期間乙○○已休息約7小時,縱如乙○○所稱之前有3天沒睡覺之情形,以乙○○25歲之年紀正值青年,應已恢復疲勞,顯無因疲勞意識不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況乙○○於同日(24日)下午5時30分,距警方訊問後又休息7小時,經檢察官訊問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本案警方及檢察官均無疲勞訊問乙○○之情形。且乙○○經檢察官詢以「(被捕後)過了3天後你的精神如何」其回答:就正常了。而乙○○於9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帶400萬元下去,140萬元是板橋銀行高雄分行領出,是丙○○帳戶領出,丙○○交給我存摺、印章,另260萬元也是丙○○在桃園他的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交給我的,丙○○拿400萬元現金給我買海洛因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3489號卷(乙○○毒品案)第27、28頁),此自其被查獲已近1個月,則此部分更無因疲倦而意識不清之可能。故其嗣後翻異前供,應係一方面卸責,一方面迴護被告丙○○之詞,尚不足採。
(三)、自通訊監察內容分析,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確有與阿炮(即乙○○)、田哥(電話為0000-000000)彼此間有多通聯絡電話,且之前均是互相連絡見面的事,與被告丙○○、共同正犯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再分析通訊監察內容可知:
1、於當日15時許,即有阿龍與田哥之通訊內容如下「阿龍:一起的(鬥陣的)。田哥:你在那裡,我過去。阿龍:你去「長腳的」那裡了嗎?田哥:「長腳的」要過來了。阿龍:你跟他說好,禮拜五有肯定嗎?田哥:有拉。」,顯然被告丙○○亦認識綽號「長腳仔」無訛,其所辯並不認識「長腳仔」應係不實。
2、於同日15時19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打給阿龍(即被告丙○○)「阿龍:我人還在這裡,男子:人還在那裡。阿龍:拿到了可是要晚上,要很晚」等語。另阿龍於同日16時34分向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稱「我叫年輕人先回去。我晚一點回去就那個。」,隨後並以電話連絡阿炮(即乙○○)稱「阿龍:你回去如果不累,先拿一個出來外裝一下。阿炮:好阿。阿龍:拿一個散一點的裝一下。阿炮:好,剛才你裝好的那個就可以了。阿龍:裝好那個怎麼夠,你要裝成九份,可能很多人要。阿炮:好。
阿龍:他們不給我回去。阿炮:好」「阿龍:一份的裝六七份,半份的裝四五份。怕一次沒辦法拿那麼多。阿炮:
好」。而於同日18時04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打給阿龍「阿龍:晚一點我們年輕人剛回去,我叫他弄一弄看怎樣。男子:好。阿龍:貴一點點。男子:好,我車子邊開了。阿龍:你在那裡。男子:新竹。阿龍:還很早,他剛從這裡下去,九點多才到。男子:好」於19時37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打給龍哥:「龍哥:我跟你保證,我人在嘉義,我已經叫小弟送回去了,他一到我就打給你,讓你去處理。男子:因為我這個有加朋友的。
龍哥:我知道,他十點多到十一點一定會到你手裡。男子:喔。龍哥:我的人你放心,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以後我這個就禮拜二、禮拜五,都175以上拉,這樣可以啦。男
子:跟上次的比起來,你覺得怎樣?龍哥:差不多,比那個好一點,是你去高雄那一趟的嗎?男子:不是,一樣用匯的那次。龍哥:喔,差不多比那個再好一點,因為這個是連續來的,所以相信我,兩個月內都不會缺,我都不必去外面找。男子:好。龍哥:現在禮拜五就你一半我一半,比你今天拿到的,再多一點就對了。男子:我知道。」而20時16分龍哥亦有打電話給阿炮「龍哥:喂。阿炮:大仔。龍哥:你到那了?阿炮:剛過楊梅收費站。龍哥:好,你回去後裝一裝,馬上打給我,事情很多。阿炮:好,老大,好。」自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此應係被告丙○○與乙○○完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由被告丙○○叫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北上,欲將上開毒品攜回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丙○○則留在高雄。且因丙○○嗣後陸續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之電話,丙○○則對渠等陳稱要晚上才可,並隨即打電話交代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回桃園住處後,將所攜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欲將該毒品販賣以營利無訛。
3、而於同日21時26分即有一男子通知被告丙○○(即龍哥)不要回家,家裡都是警察拿卡賓槍,之後龍哥隨即連絡乙○○(即阿炮),惟未接通,龍哥再連絡多名男子告知有狀況,不要接聽電話、並再確認乙○○是否已被查獲,其中於23時05分即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稱「男子:
小彥 出事情嗎?龍哥:應該是:::九成以上。男子:鄰居說剛剛帶走一個,一個年輕人方臉短髮。龍哥:那應該是了。」而查,被告乙○○為警逮捕之時間正係該日晚上9點鐘,且乙○○為警查獲後,並與專案小組人員至桃園市○○○街○○巷○○○號丙○○住處搜索,有乙○○之警詢筆錄可參(海巡卷2第1頁),此與被告丙○○在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他人通話情節正相吻合,而乙○○於為警查獲時,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與龍哥連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9),且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日)與丙○○分開後,晚上的時候有用手機連絡等語(本院第191頁),顯然被告丙○○確與乙○○係同夥無訛,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證稱,被查扣之海洛因是其自
己要施用云云,惟其於警詢業已自承,其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海巡卷3第6頁),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自被告2人分別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無嗎啡陽性反應,可知渠等所稱應屬非虛,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偵13489卷第48頁、偵18965號卷第44頁)可稽。而共同被告乙○○、被告丙○○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1435.4公克,數量龐大,而此一次購買之價格亦高達400萬元,並非一般之人所可輕易負擔,其2人若非係意圖謀利而販入,又何以致之。且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甚嚴,使海洛因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
再者,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丙○○及共犯乙○○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就前開查獲之海洛因,雖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丙○○及共犯乙○○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之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二人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並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渠等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丙○○辯稱並無販賣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丙○○共同出資235萬元,而以每兩23萬5千元之價格,向「小林」購買10兩之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查扣之10兩海洛因其自己只有2兩,這2兩是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其他8兩是丙○○的,因為「小林」至少要100萬元才肯賣。我是當天下午約5點左右向「小林」買的,地點在台中市沒有錯,我們在路邊交易,「小林」有1個小弟來等我,帶我逛逛,我也是下午約5點的時間跟「小林」的小弟逛,到下午6點左右「小林」突然出現,我就上「小林」的車子,「小林」就將毒品交給我,我沒有點錢,也沒有秤毒品重量,「小林」的小弟有點現金一疊一疊的,海洛因「小林」交給我的時候是1個大袋裡面還有含1個小袋,拿回來的時候我們再自己分重量,「小林」也不知道誰要幾兩,是我與「小林」聯絡的,小林電話04233:::,就是我在警詢時陳述的電話,那是電話秘書。我自己的47萬元是跟我妹妹拿的,丙○○的188萬元是丙○○在朝陽街那邊交給我的,丙○○他打電話叫我去拿的,我拿到丙○○的錢後就與「小林」聯絡,「小林」約下午才聯絡到,我之前並沒有向「小林」購買毒品,是一位「 阿東 」的打電話跟他說的,說認識的。我的綽號「鳥仔」,電話譯文是我與他人的通訊內容(海巡卷第51至63頁),我都叫丙○○「興哥」,但除綽號外,就譯文內容所載大概就是我與丙○○講話的內容沒有錯。查扣之面紙盒1個是裝海洛因的,另手機0000000000(含門號)1支是我的云云。另被告丙○○則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我跟甲○○有碰面,我們並沒有談什麼,我也沒有拿錢給他,我知道他要到台中,不清楚甲○○是否有吸毒。當天甲○○去台中回來被抓,且身上帶有海洛因,我不知道,與甲○○約在我被查獲前的1年認識的,我們不常見面。我自己有癌症,他們就(把事情)推過來給我。甲○○、陳青山有賭博糾紛,我們有去職業賭場賭博,總共輸了7百多萬元,他以為我和陳青山有在合夥,本來是要3個人分擔,我說我沒有在玩,我沒有合夥,所以我就沒有付錢,他就不高興。之後陳青山有逼甲○○還這些錢,甲○○有無拿錢給陳青山我不清楚,我自己都沒有出錢,而甲○○也沒有找我要錢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3.39公克(空包裝重11.27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276.5公克,有該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0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偵18965號卷第117頁)可稽。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查獲海洛
因380公克是以235萬元買的,是丙○○與我合資購買,丙○○給我188萬元買8兩(300公克)海洛因,其餘是我自己的錢買另2兩(80公克)海洛因。丙○○買毒品的目的是販賣,丙○○本身沒有在吸食毒品,而380公克海洛因有300公克(8兩)是我要交丙○○,屬丙○○的,因我要拿給丙○○,打電話給他,但電話不通,後我們就被查獲了,丙○○有無賣毒品給何人不清楚等語(偵18965號卷第68頁);91年起認識丙○○,丙○○沒有吸食毒品,我於94年11月左右得知丙○○有販毒等語(偵18965號卷第131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經再次提示上開筆錄予其閱覽後,被告甲○○亦稱:所言都實在。我知道的都說了,所講的也是實在,沒有故意誣陷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丙○○雖稱,與甲○○有上開賭博糾紛,而認係被告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甲○○則稱:我與丙○○有賭博糾紛,我聽到是3個人合夥賭博,還有一位青山的3人合夥賭博,結果輸的時候丙○○說他沒有合夥,後來我就付了1小部分,我付了幾十萬元,但我沒有向丙○○要錢,只有青山找我要錢而已,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會恨丙○○,但是到後來我們並沒有因為這件事情鬧的不愉快等語,且被告丙○○亦稱:這件事我自己都沒有出錢,而甲○○也沒有找我要錢等語,則甲○○既僅付了幾十萬元,尚不及所欠賭債7百多萬元之三分之一,則就甲○○而言並未支出超過其應支出之部分,且其亦未找被告丙○○要錢而丙○○不出錢致雙方互有嫌隙,則被告甲○○何來挾怨報復,況且自下敘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其2人於本案被查獲前亦有多次互相通聯紀錄,而內容亦均未提及上開賭博糾紛,反而是彼此合作販賣毒品之談話,則何來挾怨報復?另甲○○雖於本院證稱:丙○○買8兩海洛因是吸食用云云(本院卷第193頁),惟此與其上開偵訊結證之內容不符,且查,被告丙○○已迭次自承,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無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甲○○所證丙○○所買之8兩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云云,更屬無稽,此應係一方面圖卸自己罪責,一方面迴護被告丙○○之詞,應無足採,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再自通訊監察內容分析可知:
1、94年11月15日14:27,有一男子(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男子:你今天有要下來玩嗎?甲○○:
他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他還沒回我消息。男子:你跟他說不要拿那一種的,照原本那個再減一萬給你們。甲○○:原本那個我就不太想要。男子:算一算差不多,如果減一萬下來跟你們那個差不多。甲○○:我們給人差不多二一、二二。男子:我再減一萬給你們。甲○○:那就沒辦法動了。男子:這樣喔,好啦,像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二三五,你如果要就下來。甲○○:他本來說今天要下去的。男子:你們沒差這五千,但我們有差阿。甲○○:是喔,我們這邊上面如果有,也不會拿那麼高。男子:你們如果要上來,五、六點再出門就好。甲○○:有去我再摳你」。而於同日16:14,阿龍(即丙000000-000000)打給鳥仔(即甲○○)即有下列通話內容:「阿龍:你在睡覺喔。鳥仔:
對啊。阿龍:睡起來打給我。鳥仔:他(按應係前面賣毒品之男子)叫我跟你講,他又有打電話來,沒洗的十九減一萬,沒動的堅持要那一樣二十三萬五。阿龍:喔,堅持二十三萬五就對了。鳥仔:對。阿龍:那我甘願拿二十三萬五。你有方便嗎,看要今天還是明天。鳥仔:要下去喔。阿龍:不然呢?我開就好了。鳥仔:看你啊。阿龍:對啊,我來開就好,看你要幾份啊,我就帶幾份。鳥仔:隨便阿。阿龍:十份看你要幾份?鳥仔:要下去再講。阿龍:看你需要幾份,我才會準備。鳥仔:你準備就好。阿龍:你不用嗎?鳥仔:
都可以。阿龍:你不用嗎?鳥仔:都沒關係。阿龍:你準備2份,我準備8份。鳥仔:也可以。阿龍:看什麼時候。鳥仔:明天好了。阿龍:你多睡一下。鳥仔:好。」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亦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沒有錯,拿一兩23萬5千元沒有錯,他說他有二種,一種沒有洗過是比較純,洗過的是比較不純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販賣毒品之上手係直接與被告甲○○連繫毒品交易,再由被告丙○○與甲○○連繫,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入價格,若是純的(沒動的),則每兩為23萬5千元,若是不純的,則為18萬元(19減1萬),而被告二人亦已互相商妥,由被告二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丙○○分8兩,被告甲○○分2兩,並準備於明(16)日南下販入海洛因無訛。
2、於94年11月15日22:54鳥仔打給 阿宏 (0000000000號)「鳥仔:阿宏,我鳥仔,你朋友那邊不是有貴的?阿宏:對阿,你說現在嗎?鳥仔:對,現在有嗎?阿宏:還沒回來。鳥仔:台灣沒有喔?阿宏:對,要不然就要等我過去。鳥仔:喔,我本來想說有的話要下去說。阿宏:哥哥,我跟你說,明天要用的話,那個有方便嗎?鳥仔:有,方便,你隨時過來都可以。阿宏:那我決定明天會弄,趕快處理,你跟阿兄講一下。鳥仔:好」。於94年11月16日02:09阿宏即打給鳥仔「阿宏:現在要拿拿的到嗎?鳥仔:明天好嗎?剛剛人走了。阿宏:那沒動的24可以嗎?鳥仔:行情拉。阿宏:那我們這邊有辦法收入嗎?可以的話我掃一掃看看。鳥仔:是有比較貴拉。阿宏:也剩不多,幾兩而已。鳥仔:你說拿給我們喔。阿宏:對,我沒賺半毛。鳥仔:本來明天是要去接的,他23萬5。阿宏:差一萬差不了多少。鳥仔:你那個在那邊?阿宏:台中。鳥仔:我也是台中耶,說不定同一個。阿宏:應該不會,我那個剩幾兩而已。鳥仔:那就不用了,我們明天去接就好。阿宏:那你跟阿兄說一下,明天看早上方不方便。鳥仔:好。阿宏:麻煩你。」,此應係被告甲○○連絡「阿宏」之男子,請其看現在有沒有海洛因毒品可販售,而經「阿宏」連繫結果,問得海洛因之價格為每兩24萬元,可見被告甲○○確有居間連繫毒品交易情事無訛。
3、於94年11月16日02:12甲○○(鳥仔0000-000000)即打給丙○○(龍哥0000000000)有下列通話「鳥仔:剛才那個阿宏說他明天早上要。龍哥:那是要我送過去還是怎樣?鳥仔:我明天再打給你。龍哥:我現在出去也可以。鳥仔:他說台中有一處,24,但是剩不到幾個,我就說台中的話不用了,我們自己接還比較便宜,我想說又沒有比較便宜,乾脆拿原來的。龍哥:我有電話(插播)。鳥仔:那就這樣喔。」,於3分鐘後,龍哥打給鳥仔「龍哥:他現在是30喔?鳥仔:
對阿。龍哥:我等一下拿過去。鳥仔:明天再來就好了。龍哥:我怕我睡著。鳥仔:那乾脆我明天先幫你出也沒關係。
龍哥:你有喔?鳥仔:對。龍哥:那明天到台中再打給我。
鳥仔:好。龍哥:我台中打給你,我是先帶我的,還是一次那個。鳥仔:都可以啊。這條錢我先給他就好了,拿來拿去的。龍哥:那我明天乾脆直接帶過去就好。鳥仔:都可以,我是怕他要很早,那我就先幫你出。龍哥:喔,那這樣的話,我回來再給你。鳥仔:好。」,此應係被告二人商議欲共同販入毒品,而被告丙○○則急著要將錢交給被告甲○○,請甲○○至台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甲○○於本院供稱:阿宏是阿東的朋友,但是我不認識他,他要騙我投資,他要騙我投資買毒品,說他們那邊買毒品比較便宜,看我要不要投資,但是我沒有理他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此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4、另被告丙○○則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先於94年11月16日
10:57以電話連絡「田哥」者居間介紹販入第四級毒品,並與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通話而知悉毒品價格後,隨即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告知第四級毒品之價格,即11月16日11:39阿龍打給鳥仔「阿龍:
你那裡有嗎?鳥仔:還沒回call。阿龍:我跟你講,高雄那裡,你昨天用的那個,阿華拿的那個,一個六十五。鳥仔:多少?阿龍:六萬五,六萬八他踩(台語)三千。你要拿嗎?鳥仔:好啊。阿龍:他保證那個。鳥仔:好啊。阿龍:這樣我們先出發從那裡去,回來再去那裡。鳥仔:要去到高雄喔。阿龍:對啊,叫他拿說沒空。鳥仔:要到高雄去就對了。阿龍:對啊。鳥仔:沒辦法用寄的嗎?阿龍:我看不要。
鳥仔:寄7-11很安全啊,住址隨便寫,名字也隨便寫,我以前也這樣。阿龍:是喔,我叫他寄怪怪的。鳥仔:我現在再call。阿龍:我是說沒看一下。鳥仔:我覺得怪怪的,價格差好多。阿龍:自己的。鳥仔:好啊。阿龍:他報我這樣,我就報這樣給你。鳥仔:好啊。阿龍:你賺那個我賺這個。
鳥仔:我知道。阿龍:看怎樣call好再打給我。鳥仔:他那裡多少?阿龍:我訂二十個。鳥仔:好。」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上開第四級毒品是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意圖販入,二人原欲共同至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再回台中販入第一級毒品,且自被告丙○○所稱「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顯然被告丙○○主要是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差,而被告甲○○主要是賺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價差,此與被告2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10兩,丙○○分8兩、甲○○分2兩,及被告2人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20包,甲○○分15包,丙○○分5包(詳下述)之情節正相吻合,是被告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甲○○亦知該等物品是毒品,才要求以郵寄7-11而亂寫姓名及地址之方式為之,惟因丙○○認為沒有現場看一下不妥而作罷。
5、另於同日11:54,阿龍打給鳥仔:「阿龍:我跟你講,你先過來我這裡,我拿錢給你,我自己過去那一邊,你過去中部,我過去南部。鳥仔:南部的你要嗎?阿龍:我如果有拿一點點。鳥仔:好啊。阿龍:最少十五給你。鳥仔:十五給我喔。阿龍:對啊。鳥仔:十五多少?阿龍:我不知道,應該沒多少,差不多一百。鳥仔:我等一下去拿錢。那個大陸那一個還沒來拿錢。阿龍:喔,這樣喔。鳥仔:說早上要來還沒來。阿龍:你先過來,看多少錢 喬一 喬。看要出門還怎樣再那個。鳥仔:好啊。我在辦事情,再一下。阿龍:好。
」此應是被告丙○○要被告甲○○至其住處拿錢,並由被告丙○○前去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而由被告甲○○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其中有提到「看多少錢 喬一喬 (台語)」即應是指由甲○○至台中市販入10兩海洛因,而丙○○分8兩應出之金額,而丙○○至南部(台南)購買20包甲基麻黃鹼,而被告甲○○分15包應出之金額,或尚有其他之差額,由2人對此部分作互相扣抵之計算,與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問:94、11、16丙○○去高雄購買第四級毒品麻黃鹼20包是否知情?有無與他一起購買15包?)被告甲○○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丙○○沒有說要拿15包給我,我們電話中有無這樣說我已經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丙○○既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其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而被告甲○○亦承認有與被告丙○○為上開通話內容,則其辯稱已忘記有無這樣說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另我與丙○○的對話他是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南部辦事情,我不知道是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6、於94年11月16日12:45,鳥仔即打電話給阿龍稱現在要過去找他,並於同日12:54到阿龍住處樓下,而鳥仔再於同日
13:09打給一女子(0000000000,被告甲○○於偵訊時稱該女子是其不知情之妹妹 張馨鎂 )要其籌錢「鳥仔:對不起,那一天脾氣不好,事後一直想也搞不清楚。女子:像神經病一樣。鳥仔:那天心情不好啊。女子:你幹麻心情不好。鳥仔:家裡還多少錢?女子:你那一天拿給我的十萬而已。鳥仔:等一下弄一百萬出來。女子:又要再領一百萬。鳥仔:
總共一百萬。女子:那裡面只剩下十萬塊而已。鳥仔:我知道,反正弄一百萬出來。女子:你有沒有搞錯要用那麼多。
鳥仔:我現在要用一百一十五。女子:你那一天不是拿五十萬去。鳥仔:對啊,我現在還要去。等一下去啊。女子:我明天要去苗栗。:::鳥仔:等一下等我領出來喔。女子:好。」此應係被告甲○○至被告丙○○住處「喬一喬(台語)」金額後,由甲○○打給一女子請其籌款一百萬元以便帶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嗣於94年11月16日14:11,一男子(0000000000,即上開
1、於94年11月15日14:27主動打給甲○○詢問是否購買毒品之人)即再打給鳥仔「男子:你有昨天晚上有摳我嗎?鳥仔:一直摳你都沒回。男子:我在睡覺。鳥仔:我等一下下去。男子:像那一天說那樣喔。鳥仔:我帶兩百多萬就對了。男子:現在太早,晚一點,因為我要去我老闆那裡,他還沒起來。鳥仔:是喔。男子:他差不多六點才有起來,你差不多五點再出門。鳥仔:你怎麼那麼喜歡拖那麼久。男子:我要去我老闆那裡。鳥仔:這一段路越晚越麻煩。男子:我現在沒有辦法找到他啊。鳥仔:盡量幫我趕。男子:好。鳥仔:我替別人那個都沒得賺,也很難過。男子:我給你很滿了。鳥仔:你減五千。男子:那五千就是有差我才跟你講那樣。那一個一萬多元還要給少年仔,不到一萬元呢。那也是老闆那邊過來是這樣。鳥仔:你做了這麼久,還有老闆。男
子:我自己又不是老闆。我是老闆就好了。鳥仔:對。:::男子:你差不多那個時間出門,如果有提早我再跟你講。鳥仔:你打給我再出門。男子:等於你來都不用等。鳥仔:當然是這樣。男子:那一天我本來要走。:::」。之後鳥仔隨即於14:14打給阿龍「鳥仔:他回了,台中那個人。阿龍:
喔,好阿。鳥仔:他叫我五、六點出門。阿龍:看你怎麼開啊。鳥仔:我說盡量早一點,我那一天本來轉頭就要走了。
阿龍:對啊。::」。而於同日16:11該男子(0000000000)又打給鳥仔「男子:上來啊。鳥仔:我現在要出發了。男子:去一樣停車場那裡。鳥仔:我附近有一個朋友,在那裡開檢驗所。男子:你到那裡打給我。鳥仔:要準備多少,你知道嗎?男子:我知道。鳥仔:都一樣嗎?男子:一樣。鳥仔:有吸煙好一點的嗎?」,此應係被告甲○○與台中市之毒品上手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將情形告知被告丙○○。
(四)、甲○○於至台中完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即於同
日晚間7時許順便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紫緁一同北上桃園,並欲拿至丙○○上開居處將海洛因交予丙○○,惟因撥打丙○○之電話而無人接聽,甲○○遂載陳紫緁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惟因渠等行動早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監控,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嗣甲○○將車開至地下室時,即為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海巡卷3第
27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85、86頁)坦承不諱,而被告丙○○確有於94年1月16日19:33打給被告甲○○「阿龍:工作做好了嗎?鳥仔:ok,現在要回去了。阿龍:ok,好。」,此應係被告丙○○詢問被告甲○○是否已交易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甲○○確有於94年11月16日21時15分返回桃園後,積極連絡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均未接通,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海巡卷3第63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
(五)、又被告甲○○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本次於為
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偵18965號卷第45頁)可稽。惟臺灣氣候潮濕,粉狀物質容易潮解變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386公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斷不可能僅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花費235萬元購入海洛因386公克,於每日用量有限之情況下,任令未施用部分之毒品發生潮解變質而有損失不貲之危險,即便是其自己所稱之買2兩(約80公克)及花費47萬元,亦係與一般施用者販入之數量有違。是被告甲○○所辯是欲自己施用,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綽號「豆漿」買上開第四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先係辯稱:我並不知上開毒品是麻黃鹼,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是用來提神用的。總共購買九十六萬元,我當天從桃園帶一百萬元現金到台南,扣案的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都是我跟綽號「豆漿」購買的,我尚未施用,並非拿去賣,因為我常常覺得很累,我犯有肝癌,我之前沒有用過麻黃鹼云云(本院卷第25頁),後又改辯稱:我有肝癌,我聽賭友說牛樟菇可以抗癌,我是要拿安非他命與他們換牛樟菇來服用,我心裡想如果可以買到就與他們換,我沒有想到要販賣。我聽賭友說他們去採牛樟菇的人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想去買安非他命與他們換牛樟菇,至於買回來麻黃鹼我不知道,我是告訴「豆漿」說我要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拿麻黃鹼給我云云(本院卷第94頁)。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前稱欲自己施用,後稱是要與人交換牛樟菇),其供詞顯有可疑。
(二)、再就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可知:
1、11月16日10:57,阿龍打給田哥(0000-000000)「阿龍:一起的,這一隻你的喔?田哥:嗯,什麼時候要下來?阿龍:
現在啊,我要帶多少?田哥:不是整塊的那個。阿龍:喔。田哥:我胃在痛吃的那個。阿龍:你常吃的那個嗎?田哥:對。阿龍:那個多少?田哥:現在要過去他那裡,要過去問他。阿龍:你那個沒有嗎?田哥:沒有,過幾天我們有接到土豆。阿龍:你去那麼久都沒有喔。田哥:難吃,和土豆他們再講看要怎麼那個。阿龍:是喔。你去那麼久都找不到。田哥:沒有,那一邊一百八的在找。阿龍:
,你用的那個多少?田哥:外面市面上都一兩十幾。我跟他拿不用,直接的。阿龍:多少?田哥:我跟他問問看。
阿龍:問看怎樣打給我。田哥:你大約要拿多少。阿龍:
我不知道現在怎樣,你看差不多多少。田哥:你看大約多少。阿龍:因為我這個一陣子沒出,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聽人家講出這個也有利潤。田哥:十幾萬一兩。阿龍:對啊。田哥:我等一下打給你。」,其中被告丙○○有提到:「我聽人家講出這個也有利潤」,顯然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且係與仲介買賣第四級毒品之「田哥」連絡。
2、於同日11:28分,田哥打給阿龍「田哥:一起的,那個六五,年輕人沒那個,看要怎麼打給(台語)年輕人,看怎麼打。阿龍:一個六五。田哥:對,看你要打多少給年輕人。阿龍:你說阿。田哥:三千塊。阿龍:不就六八。田哥:
嗯。阿龍:拿幾個?田哥:十個以上,看你要拿幾個。阿龍:喔,我拿二十個,一個六萬五、六萬八。田哥:什麼時候要下來。阿龍:現在都算個而已。田哥:嗯,一共二百多,等於不划算。阿龍:怎麼這樣。六五才一百四十幾。田哥:你看幾點要下來。阿龍:六五才一百四十幾。田哥:二十六,兩百多。阿龍:二十六,六五,那有那麼多,十個才六十五,二十個才一百三。田哥:對,再六個,六五三十。阿龍:喔。田哥:兩百多。阿龍:喔,我弄一弄等一下就下去。田哥:我叫他給你留下來。阿龍:還是我寄過去,你叫年輕人拿過來。田哥:我今天沒空,因為他現在在幫我朋友幫忙。阿龍:喔,這樣喔。田哥:嗯。
阿龍:你留,不要下去再讓我等。田哥:不會啦。」,此應係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與上手連絡後,告知被告丙○○價格,且自其所稱「打給」(台語,即讓別人賺差額之意思)年輕人(應係毒品上手)三千塊,則原六五變成六八,可知被告丙○○原談妥販入第四級毒品之價格為一個為6萬5千元或6萬8千元無訛。
3、另被告丙○○與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通話而知悉毒品價格後,隨即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告知毒品之價格,即11月16日11:39阿龍打給鳥仔「阿龍:你那裡有嗎?鳥仔:還沒回call。阿龍:我跟你講,高雄那裡,你昨天用的那個,阿華拿的那個,一個六十五。鳥仔:多少?阿龍:六萬五,六萬八他踩(台語)三千。你要拿嗎?鳥仔:好阿。阿龍:他保證那個。鳥仔:好啊。阿龍:這樣我們先出發從那裡去,回來再去那裡。鳥仔:要去到高雄喔。阿龍:對啊,叫他拿說沒空。
鳥仔:要到高雄去就對了。阿龍:對啊。鳥仔:沒辦法用寄的嗎?阿龍:我看不要。鳥仔:寄7-11很安全啊,住址隨便寫,名字也隨便寫,我以前也這樣。阿龍:是喔,我叫他寄怪怪的。鳥仔:我現在再call。阿龍:我是說沒看一下。鳥仔:我覺得怪怪的,價格差好多。阿龍:自己的。鳥仔:好啊。阿龍:他報我這樣,我就報這樣給你。鳥仔:好啊。阿龍: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鳥仔:我知道。阿龍:看怎樣call好再打給我。鳥仔:他那裡多少?阿龍:
我訂二十個。鳥仔:好。」從以上通話內容可知,上開第四級毒品是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販入,且自被告丙○○所稱「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顯然被告丙○○主要是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差,而被告甲○○主要是賺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價差,其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甲○○亦知該等物品是毒品,才會要求以郵寄7-11而亂寫姓名及地址之方式為之,惟因丙○○認為沒有現場看一下不妥而作罷。至於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與丙○○的對話他是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南部辦事情,我不知道是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4、另於同日11時54分,阿龍打給鳥仔:「阿龍:我跟你講,你先過來我這裡,我拿錢給你,我自己過去那一邊,你過去中部,我過去南部。鳥仔:南部的你要嗎?阿龍:我如果有拿一點點。鳥仔:好阿。阿龍:最少十五給你。鳥仔:十五給我喔。阿龍:對阿。鳥仔:十五多少?阿龍:我不知道,應該沒多少,差不多一百。鳥仔:我等一下去拿錢。那個大陸那一個還沒來拿錢。阿龍:喔,這樣喔。鳥仔:說早上要來還沒來。阿龍:你先過來,看多少錢喬一喬。看要出門還怎樣再那個。鳥仔:好啊。我在辦事情,再一下。阿龍:好。」此應是被告丙○○要被告甲○○至其住處拿錢,並由被告丙○○前去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而由被告甲○○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其中有提到「看多少錢喬一喬(台語)」即應是指由甲○○至台中市販入10兩海洛因,而丙○○分8兩應出之金額,而丙○○至南部(台南)購買20包甲基麻黃鹼,而被告甲○○分15包應出之金額,或其他差額,由2人對此部分作互相扣抵之計算,與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問:94、11、16丙○○去高雄購買第四級毒品麻黃鹼20包是否知情?有無與他一起購買15包?)被告甲○○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丙○○沒有說要拿15包給我,我們電話中有無這樣說我已經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
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通訊監察譯文,你提到5包、15包所指為何?答:他(指丙○○)說他去南部買,他找我一起合資去買,我去他朝陽街住處拿錢的時候,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不要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被告丙○○既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其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而被告甲○○亦承認有與被告丙○○為上開通話內容,則其辯稱已忘記有無這樣說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自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甲○○非但於上開電話中應允一同出資購買20包毒品,而其分量為15包,且於同日
17:05尚告知一男子(0000-000000):我今天晚上可能就有硬的,我會進就對了、量不少等語(參下述6),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提到硬的、 查甫 所指何意思?(提示監聽譯文)」甲○○答:是四級麻黃鹼等語(本院卷第195頁),顯然其確有與丙○○共同出資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無訛。是其所辯未與丙○○一起販入云云,亦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5、同日13:19分阿龍打給田哥「阿龍:一起的,你有叫他留嗎?田哥:有,我有跟他講。阿龍:我差不多四點多到。
田哥:好。」14:07田哥打給阿龍「田哥:一起的,東西你要多少說好,確定好不然人家都在拿。阿龍:我說二十個。田哥:二十就夠了嗎?阿龍:我就那些錢而已,我就不夠錢。田哥:我先拿起來,不然會被拿完。阿龍:我三點的飛機,我到打給你。田哥:六八喔。阿龍:我知道,我到你來載我。」於15:35阿龍打給田哥「阿龍:我到機場了,你來載我。田哥:我在外面樹下,你大門走出來左手邊就有看到我。」,並再參以被告丙○○於同日即94年11月16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街○段○○號門口為警拘提到案,而在其身上確扣得上開20包之甲基麻黃鹼,顯然被告丙○○確係透過田哥向他人販入20包甲基麻黃鹼無訛。被告丙○○一開始辯稱該毒品是其要自己施用,後又改稱該毒品是要拿去與人互易牛樟菇云云,均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當初電話中他(指田哥)的確說每包六萬八千元,我去的時候我告訴田哥利潤要扣掉,所以我20包買9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故渠 等最後應係以96萬元販入上開第四級毒品。
6、另被告甲○○亦應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丙○○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亦有以下通訊內容可參:於94年11月16日17:
05,有一男子(0000000000)打給鳥仔(0000000000)「男
子:我等一下過去喔。鳥仔:我人不在。男子:是喔,要到那裡?鳥仔:我到南部,我跟你講喔,我今天晚上可能就有硬的,我會進就對了,你再找一些人就對了。男子:
好。鳥仔:現在外面行情多少?一個。男子:出到十萬或八萬。鳥仔:之前不是出到十幾嗎?怎麼又降了。男子:
現在陸陸續續又出來了。鳥仔:現在又出來了喔。男子:
對。鳥仔:那前天阿要一萬塊才拿到一點三二而已。男子:那他找的啊。鳥仔:他跟我講說快二,不會摻,結果買回來只有一,又摻,我看是他摻的。男子:我也在想啊。
鳥仔:現在變這樣而已喔。男子:所以要快啊。鳥仔:今天晚上就回來了。男子:我知道。鳥仔:量不少。男子:
好。」,而鳥仔隨即打給阿龍:「鳥仔:我剛剛聽一個說 查甫仔 現在降到八萬。阿龍:喔。鳥仔:一直出來。阿龍:沒有關係我已經拿到了。鳥仔:我現在已經到三義了。
阿龍:我要回來了。鳥仔:好了,我馬上回去。」,而於同日19:24,某男(0000000000)即打給鳥仔「某男:你什麼時候回來。鳥仔:回去再打給你。某男:你有去拿硬的嗎?鳥仔:都有拉。某男:回來再打給我。鳥仔:好啦。
」於19:31某男(0000000000)再打給鳥仔:「某男:半兩多少?鳥仔:六萬左右。某男:好啦。」,此應係某男欲向被告甲○○購買第四級毒品,被告甲○○則告知晚上會大量進貨,且價格為半兩6萬元,顯然被告甲○○亦確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丙○○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以及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知,被告二人應
係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無訛。至於被告丙○○雖於警、偵訊均供稱該毒品係安非他命,而被告甲○○亦供稱當時丙○○是找其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總淨重737.9公克,鑑定用罄0.24公克,總餘737.66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77433號鑑定書附卷(偵18965號卷第109頁)可稽,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送驗結晶一包(內含20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毒品先驅methylephedrine(按:即甲基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737.9公克,空包裝重16.93公克)相符,有該局95年3月8日之檢驗通知書1件附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此或係被告丙○○之誤認(經當庭勘驗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為白色晶體,與安非他命亦為白色晶體相似),或係渠等故意混淆之辯詞,蓋以被告丙○○販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價格又高達近百萬元,且係親自搭飛機南下到場驗貨始買入毒品,應無不知該毒品係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而非安非他命。且即便渠等主觀上認知該等毒品是安非他命,惟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等自應以其所犯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本件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亦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則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乃竟論以販賣未遂罪,自非適法。」、「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丙○○與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被告甲○○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起訴,非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於法顯有不合。又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僅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一次,雖與被告丙○○共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有10兩之多,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無所得,對社會之實際危害尚輕,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客觀上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參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相當龐大,且於第一次被查獲(指共犯乙○○)後仍不知收手,而再次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謀利,且另販入第四級毒品亦欲謀利,顯不知警惕,而自其與他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其相約交易毒品之人數亦眾多,顯然居於販毒之要角,犯後復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甲○○甫出獄未內,竟仍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案,惟併審酌其於偵查中供承大部分犯罪情節,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五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2、3、4、5、9、附表二編號1-1、2、3及附表三編號1-1、3、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或共犯)丙○○、共犯乙○○及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均已扣案,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諭知沒收即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丙○○、甲○○所有,或非供各該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車號0000-00為黃明躍所有,車號0000-00為黃俊卿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5包│ 張彥均 ││││(合計淨重│丙○○││││1435.4公克││├───┼──────────┼─────┼────┤│1-1│海洛因包裝│66.64公克│同上││││││├───┼──────────┼─────┼────┤│2│3號夾鏈袋│600個│同上│├───┼──────────┼─────┼────┤│3│0號夾鏈袋│600個│同上│├───┼──────────┼─────┼────┤│4│裝海洛因手提袋│1個│同上│├───┼──────────┼─────┼────┤│5│包裝海洛因報紙│4張│同上│├───┼──────────┴─────┼────┤│6│NOKIA行動電話1支│張彥均│││(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7│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8│MOTORROL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9│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0│SYNNEX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2包│甲○○││││(合計淨重373.39│丙○○││││公克)││├───┼──────────┼────────┼───┤│1-1│海洛因外包裝│11.27公克│同上││││││├───┼──────────┼────────┼───┤│2│衛生紙盒│1個│同上│├───┼──────────┴────────┼───┤│3│行動電話1支│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人├───┼──────────┼───────┼────┤│1│甲基麻黃鹼│20包│丙○○││││(總淨重737.9│甲○○││││公克,鑑定用│││││罄0.24公克,│││││總餘737.66公│││││克)││├───┼──────────┼───────┼────┤│1-1│甲基麻黃鹼包裝│16.93公克│同上││││││├───┼──────────┼───────┼────┤│2│溫度控制器(即起訴│1具│不詳│││書所稱之毒品純度測│││││量器)│││├───┼──────────┼───────┼────┤│3│夾鏈袋│1包│丙○○││││││├───┼──────────┼───────┼────┤│4│電子秤│1具│丙○○先│││(其上檢出有海洛因反││稱是其所│││應)││有,後又│││││稱是臨時│││││向他人拿│││││的│├───┼──────────┴───────┼────┤│5│行動電話1支│丙○○│││(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8│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9│存摺4本│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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