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庚○○係民國九十四年年底三合一選舉(投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臺中市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臺中市第七選區第三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三成立競選總部,由 林清華 (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競選總部之實際總幹事;丙○○則擔任臺中市北區執行長,負責替庚○○拜訪同為排灣族之選民;丁○○為丙○○之女,並為庚○○助選;庚○○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林清華之胞兄己○○擔任競選總部之文書工作,協助庚○○整理並以電腦輸入原住民投票人名冊等資料之建檔工作。又辛○○、戊○○均為設籍臺中市之平地原住民,均為上開選舉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此亦為庚○○、林清華、己○○所明知。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其競選總部認識辛○○並向辛○○拜票尋求支持,惟未獲辛○○立即答應。庚○○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經由林清華介紹認識戊○○,林清華並表明希望戊○○為庚○○輔選之意。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到庚○○競選總部,庚○○向戊○○拜票尋求支持,並拜託戊○○為其輔選,亦未獲戊○○立即答應。詎庚○○因選戰激烈,為求勝選,竟與林清華、己○○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清華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撥打辛○○行動電話,希望辛○○能前往庚○○競選總部幫忙,且投票支持庚○○,經辛○○告以伊於同月三十日晚上才有空得以前往庚○○前開競選總部;又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撥打戊○○行動電話,邀請戊○○至庚○○前開競選總部坐坐,經戊○○告以同月三十日才有空得以前往庚○○前開競選總部。林清華旋將辛○○、戊○○擬於同月三十日前來庚○○上開競選總部等情通知庚○○,再由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前開競選總部,將三千元現金二疊交與己○○收受,預備於辛○○、戊○○前來競選總部之際,以每人三千元之代價行賄辛○○、戊○○,欲使辛○○、戊○○於行使第十六屆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庚○○,並為庚○○輔選拉票。惟於同日晚上九時、十時許,辛○○至庚○○上開競選總部時,因庚○○上開競選總部人多,己○○未尋得適當機會,而未將三千元賄款交予辛○○;戊○○則因臨時調整工作時段,未於同日前往庚○○上開競選總部,己○○始未將三千元賄款交予戊○○,致辛○○、戊○○均不知上情。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庚○○上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自己○○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預備行賄之二疊三千元現金,合計六千元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選舉資料一冊、磁碟片一片、推薦名冊十二張、電腦資料十一張、聯絡簿三本、人員名單一張、雜記一張、宣傳資料一冊、名冊四冊、帳冊一張等物。己○○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丙○○、丁○○為使庚○○順利當選,明知丙○○胞兄吳長發之子 吳義忠 係設籍臺中市之平地原住民,為上開選舉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相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市場見面後,即由丁○○騎乘機車引導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丙○○,一同前往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適乙○○與其妻甲○○在家,丙○○、丁○○即向乙○○拜票,請乙○○投票支持庚○○,並於閒聊中得知乙○○於上開投票日當天仍需工作,丙○○即自口袋中取出由丁○○提供之一千元,並交付該一千元與甲○○,囑咐乙○○於投票日當天休息,投票圈選登記第三號之庚○○,並藉詞稱該一千元係要給 伊等 買便當錢,實即要求乙○○於行使第十六屆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庚○○。甲○○亦明知該一千元係要乙○○投票予庚○○之代價,誤以乙○○已允諾,而代乙○○收受。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庚○○上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對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競選總部,將三千元現金二疊交與被告己○○收受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六千元是其競選經費,其交給己○○係作為購買競選總部所需之油墨、文具及印製選舉文宣品之費用,並非用於賄選買票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被告庚○○交付上開六千元給伊,係要伊購買競選總部所需之墨水及其他郵寄資料,伊將六千元分成二疊,較好購買東西,且原住民將「走路工」認為係幫忙的工資,沒有賄選買票,伊於警詢、偵查中因緊張,才會順著偵查方向回答該六千元預備交付證人辛○○、戊○○的云云。另訊之被告丙○○、丁○○固對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證人乙○○上開住處,將一千元交與證人甲○○收受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當天拜訪其姪兒即證人乙○○,係表達希望證人乙○○能支持被告庚○○之意,於離開前,其忽然想及偶而應該照顧一下自己姪兒及其子女,乃向被告丁○○借取一千元要給證人乙○○一家人加菜,買便當給證人乙○○子女吃,並非基於賄選買票之意思,且交付一千元給甲○○時,並未談到要投票給被告庚○○,該一千元是要證人甲○○給其子女買便當的錢,不是賄選買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上開一千元是被告丙○○向伊借的,目的是要買便當給證人乙○○、甲○○之子女吃,不是賄選買票云云。
二、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庚○○、己○○、丙○○、丁○○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證人辛○○、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庚○○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證人辛○○、戊○○、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不利被告庚○○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但經上開證人等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庚○○、己○○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證稱:
扣案之現金六千元,係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競選總部交給伊,並告知證人戊○○、辛○○二人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到競選總部來拿錢,要伊以每人三千元之方式,交給選民也是樁腳的證人戊○○、辛○○二人,希望證人戊○○、辛○○二人和其家人可以投票給被告庚○○,並能替被告庚○○拉票之用。同日晚上九時許,證人辛○○有到競選總部要拿該三千元,但因為當時總部人太多,伊沒有機會拿給證人辛○○,而證人戊○○則因沒有到總部,故要交給證人戊○○、辛○○每人三千元,合計現金六千元,才會仍留在伊身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等語(見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現金六千元,係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競選總部,要伊轉交給證人戊○○、辛○○,並說若證人戊○○、辛○○來時,要伊交給他們,目的是要付給該二人的走路工,證人戊○○、辛○○並不知道這件事,證人戊○○、辛○○會來總部聊天,但是不知道是要來總部拿錢,所以才叫伊轉交。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才到競選總部來聊天,因為在場很多人,伊就沒有將三千元交給證人辛○○,證人戊○○當天並沒有來競選總部等語(見同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正面)。
㈡證人辛○○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本次三
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本次三合一選舉,我的戶籍在臺中市,我有選舉權,..議員是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庚○○住所隔壁鄰居,也是該社區的管委會主委郭先生...帶我到庚○○競選總部,介紹我和庚○○、林清華、己○○等人認識,我向庚○○表示我也是原住民,當時庚○○向我「拜託」「拜託」,要我支持他,之後己○○與我閒聊,並要我支持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點,林清華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工作,我向他說我白天有工作,因此林清華要我晚上有空就到庚○○競選總部幫忙,我因為有事,告訴林清華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才有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我再到庚○○競選總部,當時庚○○和林清華不在,但競選總部人很多,我和己○○打完招呼後,就到總部外的餐桌上和其他原住民聊天,後來林清華返回總部,問我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向林清華表示我家中有我和我太太二人有投票權,林清華向我拉票,要我投票給庚○○,而且要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有空再到總部幫忙,我因為有事,向林清華表示無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到總部,因此林清華向我表示,希望明天到我家中拜訪,我因為有事,向林清華表示不用,有空我會再到總部,當天我在庚○○競選總部停留一小時多才離開,要離開時林清華還要我晚一點再走,有東西要給我,我因為不知道什麼東西,再加上已經很晚了,因此我向林清華表示我改天再來,便先行離開了。(問:庚○○、林清華、己○○等人在向你拉票、拜託時,有無向你表示或暗示會給你走路工錢或金錢?)答: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點左右,我到庚○○競選總部,認識庚○○、林清華、己○○等人後,林清華就多次要我前往庚○○競選總部幫忙,並暗示我投票支持庚○○,庚○○會給我好處,不過林清華沒有明確指出會給我什麼好處,我僅知道和期待庚○○會給我好處而已。另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我到庚○○競選總部後,停留一小時多後準備離開時,林清華還要我晚一點再走,向我表示有東西要給我,顯然庚○○和林清華有要給我好處,只是我不知道庚○○和林清華二人要給我什麼好處。...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我並未留下,因此不知道林清華要給我的東西」等語(見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我有過去(庚○○的競選總部),過去時當時己○○、及其他的幹部在場,...,我去的時候庚○○、林清華剛開始不在場,到了約晚上十一點多時,他們二人回來,林清華、庚○○有跟我說話並表示謝謝我來這裡,並說幫幫忙拜託這樣的話。(問:當時他們有無跟你說何話及表示何種態度?)答:林清華當時有關心一下我的情況,庚○○就(在)會場忙進忙出,在我晚上十一點多要走時,當時我已走到外面,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林清華跟著我出來,就在我機車旁說要我進去一下...(問:庚○○、林清華、己○○向你拜票時有無向你表示說要給你好處?)答: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我到庚○○競選總部時,林清華有跟我說叫我進去庚○○的競選總部內,當時我是在廣場跟人聊天,當時我準備要走,林清華跑到我身邊說他有話要跟我說,當時的地點是在廣場,他就問我,我家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就跟他說我跟我太太二人有投票權,他就表示叫我一定要幫忙,他當時有問我對其他候選人的看法,問我那個候選人會勝選,我跟他說我不清楚,他問我是否有問過別人,我跟他說因為我認識的不多,所以不太了解,當時他有一直想了解其他候選人有無來找我,我表示沒有,之後林清華就有事情走了,我就跟我朋友聊了一會兒,我要走時庚○○、林清華都跑出來送我們走,當時林清華有到我身邊,叫我進去一下有東西要我帶走,我沒有跟他約定要拿什麼東西,當時林清華跟我說這些話時音量很小聲。(問:當時林清華如何向你暗示投票給庚○○,他會給你好處?)答:當時是在廣場,當時他跟(我)說幫幫忙,庚○○人不錯,投票給庚○○一定會有好處,後來我們要走時林清華就到我身邊叫我進去,有話要跟我說,有東西要叫我帶走。...。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因為他一直叫我進去且單獨叫我進去,以當時他跟我說的神態看來,他應該是要拿跟這次選舉有關的好處給我,只是因為後來我沒有進去,所以就不知道是什麼好處。(問:當天己○○有無跟你說話或表示要拿東西給你?)答:當時因為人很多,己○○忙著跟別人聊天,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同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實在,伊第一次去庚○○的競選總部後,林清華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到競選總部幫忙,在電話中有提到伊去競選總部幫忙對伊有好處。伊第二次去庚○○競選總部時,己○○有到總部外面廣場和伊講選舉的事情,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廣場上進進出出約有二十多人,當天林清華、庚○○最後才從別的地方回來競選總部,伊有和林清華、庚○○聊選舉的事情,林清華於伊要離開前,站在伊機車旁,要伊再進去競選總部,有東西要給伊帶回去等語。
㈢證人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本次三
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本次三合一選舉,我的戶籍在臺中市,我有選舉權,...,議員是臺中市平去也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問:你是否曾經前往庚○○競選總部?庚○○和其競選總部人員有無與你交談並向你拉票?)答: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林清華帶庚○○到我住處的大樓中庭...拜訪我,要我支持庚○○和替庚○○拉票,並要我到庚○○競選總部幫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八點半左右,我下工後到庚○○競選總部,當時庚○○、庚○○太太...陪我一起談話,談話過程中庚○○再度向我拉票,並要我幫忙拉票,當場我沒有答應庚○○,表示我要回去後找我太太討論後再決定,之後我就離開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點間,林清華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到總部坐坐,我向他說當天沒空,隔天下午五點左右才有空,但因為我上班的公司機器故障臨時調班,因此沒有過去庚○○競選總部。...我不知道該三千元的事情,但庚○○、林清華等人多次向我拉票、拜託時,一直要我再到庚○○競選總部要和我聊聊,庚○○和林清華確實有約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庚○○競選總部,我因為當天有事沒去,...而我也的確沒有拿到該三千元」等語(見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時林清華有帶庚○○到我的住處找我,要我幫庚○○輔選,因為當時是第一次見面,我上大夜班,當時他有當場對我表示他的政見抱負,但我聽了並不滿意,所以我藉口說要跟太太聊聊看看,當時林清華就表示要我到競選總部...(問:後來有無到庚○○競選總部?)答: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半時,我有到庚○○競選總部,我在那裡看到庚○○、庚○○太太、競選總部小姐,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並拜託我幫他輔選,我還是跟他說我要回家跟我太太討論看看,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去過庚○○的競選總部。(問:後來庚○○、林清華、己○○有無向你拉票?)答: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九日林清華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庚○○的競選總部聊聊,我跟他說我較忙,我跟他說隔天再去,後來因為公司機器臨時故障,公司叫我去維修之後就沒有去庚○○的競選總部,...當時在庚○○跟林清華來找我時,我有向他們表示,若他們的政見理念跟我相同,我一定全力輔選,當時他有一直拜託我要幫他輔選。...我並不知道有三千元這件事情」等語(見同偵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述均實在。伊與林清華認識三年,平日很少往來,林清華第一次帶庚○○來介紹給伊認識,庚○○跟伊談參選的政治理念,並說如果伊認同的話,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伊回答說要跟伊妻子商量看看,庚○○跟伊接洽當中,伊並沒有明確的表態說要支持庚○○,林清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伊,有約伊到競選總部見面聊一聊等語。
㈣綜觀被告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對於伊確實經由被告庚○○之指示收受現金六千元,且同意依被告庚○○之指示,預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競選總部轉交給證人戊○○、辛○○二人各三千元走路工,伊並將六千元分成三千元二疊等情,供證甚為明確,核與證人戊○○、辛○○二人證述伊等均曾與林清華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庚○○競選總部等情相符。本案雖自被告己○○身上扣得上開六千元,惟如被告己○○未主動供出該六千元係被告庚○○與伊欲預備行賄證人戊○○、辛○○二人者,該等行賄對象仍無從被查悉,且該六千元如係欲供為購買油墨、文具及文宣用品所用者,當無區分為三千元二疊之理?應係事先備妥以供屆時能快速交付之用,足見被告庚○○交付與被告己○○之前開六千元現金確係作為預備行賄買票之用,並非尋常之競選經費,應至為明確。況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時始查獲者,被告己○○於受搜索後隨即供出上情,因搜索事出突然,被告己○○自無充裕時間精心勾稽所供,所為供證應較符合真實,是被告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庚○○、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雖具
狀以被告庚○○知證人辛○○、戊○○亦為原住民,經考量選戰期間雜務繁忙,實有擴張人力之需求,基於照顧同胞之出發點,有意找證人辛○○幫忙四處拉票並酌給工資,及有意要證人戊○○到競選總部來幫忙,讓證人戊○○能賺些外快,才會將預定給付證人辛○○、戊○○之工資交付與被告己○○加以轉交云云,為被告庚○○、己○○辯護。然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從事拉票及競選相關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支付工資金錢之理。而證人辛○○、戊○○於選舉前均未至被告庚○○競選總部幫忙競選事務等情,已據證人辛○○、戊○○結證在卷,是被告庚○○、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庚○○、己○○共同預備行賄之現金六千
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上開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丁○○部分:㈠證人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問:本次三
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有的,本次三合一選舉我有臺中市平地原住民選舉權,我的選區是臺中市平地原住民選區,但是我太太甲○○不是平地原住民,甲○○的選區是臺中市北屯區,這次選舉我有替平地原住民參選人 羅春蘭 助選。(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丙○○及丁○○有無前往你位於中清路的住家拜訪?目的為何?)答:有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丙○○及丁○○二人一同前來家中拜訪,當時我、我太太甲○○及三個小孩子均在家中,丙○○及丁○○二人前來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們支持投票給三號庚○○。(問:丙○○及丁○○前往你家希望你支持投票給三號的庚○○,是否有代庚○○交付賄款?詳情為何?)答:有的,當天丙○○先向我們表示希望我支持三號庚○○後,丙○○拿出一張一千元的紙鈔,交給我太太甲○○後,丙○○與丁○○就一同離開我家」等語(見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庚○○、丙○○、丁○○有無親屬關係?)答:庚○○沒有,丙○○是我親叔叔,丁○○是我堂妹。(問:今年三合一選舉你有無選舉權?)答:有,平地原住民臺中市選區的選舉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六時許,丙○○、丁○○到你家中作何事?)答:要我幫忙庚○○。(問:幫忙庚○○是何意?)答:投票給庚○○。...(問:為何丙○○要給你一千元?)答:丙○○拿給我太太。(問:丙○○如何將一千元交付給你太太?)答:丙○○從外套右邊口袋拿出一千元,拿給我太太甲○○。...(問:丙○○拿錢給你太太是在說幫忙三號庚○○之前還是之後?)答:他事先講幫忙三號庚○○,隔一、二十分鐘後,才拿錢出來塞給我太太之後就離開了。...(問:丙○○為何拿一千元給你太太?)答:要我幫忙投票給庚○○。...(問:丙○○有無提醒你不要忘記去投票?)答:有。他說十二月三日不要忘記了。...(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你是否需要上班?)答:要。(問:丙○○有無叫你休息去投票?)答:有,他說十二月三日記得休息去投票,我說要看工作有無時間可去。...我太太在丙○○、丁○○下樓後跟我說叔叔丙○○有拿錢給她」等語(見同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正面)。
㈡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已結證稱:「
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丙○○、丁○○到你家事情經過?)答:...丙○○、丁○○來就說選舉快到了,請幫忙支持庚○○,之後就說一些家裡的事。(問:一千元是何人拿出來的?)答:丙○○交給我的。(問:丙○○錢從何處拿的?)答:他跟丁○○借的。...(問:
當時進來怎麼坐?)答:三個人坐在椅子上,丁○○坐在書桌旁,約一、二步遠。我跟我先生坐在一起,丙○○坐在我們對面。(問:丙○○如何向丁○○借一千元?)答:...丙○○走到廁所門口向丁○○拿了一千元,話講得很小聲。一千元是交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旁邊,我還問我先生乙○○說要不要拿,我先生說看我。乙○○就說看我的意思,丙○○說這是給我們買便當給小孩吃。...(問:提示在第六分局製作之訊問筆錄,你稱錢是交給小孩的筆錄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小孩放學,我因為害怕有賄選之事,才說錢是交給小孩的」等語(見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又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丙○○、丁○○有無到你家?)答:有。(選任辯護人問:當天他們大概何時到你家?)答:五、六點。...(問:選任辯護人問:丙○○要離開時,有無拿一千元給你?)答:有。(選任辯護人問:他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說用途?)答:他說要買晚餐給小孩吃。)...(檢察官問:在丙○○拿錢給你之前,有無跟他提到你需要錢買晚餐?)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家裡有缺錢買晚餐?)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當時有在進行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答: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庚○○有登記候選人?)答:我聽過他有登記候選人...(檢察官問:妳先生有選舉權?)答:有。(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答:選舉前就知道。...(檢察官問:為何妳先生有選舉權,你沒有?)答:他是原住民,我不是。(檢察官問:你收下一千元時,有問你先生要不要收對嗎?)答:是,我先生說隨便我。...(審判長問:丙○○、丁○○去你家時,有無說請你投票給誰?...)答:他們前面有講幫忙庚○○,我們沒有給他回答,...。(審判長問:你第二次跟檢察官說因擔心會惹上賄選的事,所以說錢是要給小孩的,實際情形為何?...)答:我知道一千元是賄選的事情,所以才騙警察、檢察官說錢是要給小孩的。...(審判長問:錢是給誰?)答:給我的。(審判長問:誰交給你的?)答:丙○○。(審判長問:當時他如何跟你講?)答:他說小孩要放學了,給你買飯給小孩吃。...(審判長問:丙○○以前有無給你們錢?)答沒有」等語。
㈢按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
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又被告丙○○、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以相邀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其目的在於拜訪乙○○,順便請乙○○夫妻支持被告庚○○,並告知乙○○夫妻,被告丙○○在幫忙被告庚○○競選,順便幫被告庚○○拉票乙節,已分據被告丙○○、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丙○○、丁○○既前往證人乙○○住處,為被告庚○○向證人乙○○拉票,請證人乙○○支持被告庚○○,旋於二人離去之際,即由被告丙○○交付一千元與證人甲○○,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知該一千元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復參諸證人乙○○、甲○○前開證述,證人乙○○對於被告丙○○拿一千元給證人甲○○之目的,係要證人乙○○投票給庚○○等情,及證人甲○○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一千元是用於向證人吳義忠賄選等情,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丙○○交付一千元與甲○○,並非單純接濟親友之便當錢,實係以買便當錢作為托詞,要求證人乙○○於行使第十六屆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被告庚○○之對價。被告丙○○、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前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己○○與林清華三人間,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及被告丙○○、丁○○二人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所犯上開預備行賄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庚○○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本院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己○○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為求個人政途而指示被告己○○預備行賄買票,被告己○○、丙○○、丁○○徒因私人情誼即為他人從事賄選相關事宜,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而阻礙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被告等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被告庚○○等四人犯後仍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對被告庚○○、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丙○○、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而扣案之現金六千元係被告庚○○、己○○預備行賄證人戊○○、辛○○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交付與證人甲○○之一千元,係行賄證人吳義忠之賄賂,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選舉資料一冊、磁碟片一片、推薦名冊十二張、電腦資料十一張、聯絡簿三本、人員名單一張、雜記一張、宣傳資料一冊、名冊四冊、帳冊一張等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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