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瑞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共2次,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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