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毓㈠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㈡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㈢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毓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99年3月25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12鄰
西勢美北29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㈡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另於同㈡所示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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