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1號、96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 陳秀耑 間有新臺幣(下同)約14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欲對陳秀耑採取法律行動時巧遇 蘇信豪 (蘇信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提起上訴中),並透過結識蘇信豪結識乙○○及 簡基荃 2人。蘇信豪見甲○○亟欲索討債務,認有機可趁,佯裝為甲○○處理本件債務而先後接續向甲○○詐取新台幣(下同)35萬7千5百元(蘇信豪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提起上訴中)。因蘇信豪未能收回債權,甲○○於95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處,委託乙○○及簡基荃代其向陳秀耑索取債務,並將陳秀耑所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本票34張(3萬元33張、1萬元1張)及讓渡書1張交由乙○○及簡基荃(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及簡基荃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自應本於甲○○最大利益與陳秀耑協商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未徵詢甲○○之意見或得其同意,於96年1月3日,在臺中縣縣議員 何明杰 位於太平市之服務處,與陳秀耑就上開債權僅以40萬元即達成和解,而將本票34張及讓渡書全數歸還陳秀耑,陳秀耑當場給付之現金40萬元,僅將其中5萬元交予甲○○外,其餘35萬元由乙○○及簡基荃2人朋分,而損及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簽發之受託書(96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6頁)、共犯簡基荃簽發之本票保管條(同上偵查卷第5頁)、96年1月3日和解書(同上偵查卷第41頁)、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簽具之和解書(同上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與簡基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利用甲○○亟欲索討債務之心態,卻僅考慮個人私益,不顧委託人之權益,致甲○○百萬元之債權實際僅收回5萬元,損失極大,於偵審中猶一再託詞要求甲○○對其為有利之陳述,玩弄司法之心態至為可議,且迄今未賠償甲○○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