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前科部分:「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其因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
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3月2日入監服刑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4之1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9日、90年11月23日及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次,第3次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