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 胡永祥 (亡)關係人即限定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855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乙○○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聲明限定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限定繼承之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乙○○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855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余宋鳳真既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限定繼承人報明債權,限定繼承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