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首次創業經營涮涮鍋店,向多家銀行貸款,但因經營狀況不佳,於經營期間2年6個月中,皆無法獲得合理收入,均處於虧損狀況,並向民間友人借款周轉。於95年底因無力償還各銀行及民間債務,故與慶豐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2,321元。聲請人於96年5月份不堪虧損,而將經營之店家頂讓,96年2月至8月聲請人於夜間從事清潔工作兼差,每月薪資約17,000元,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僅能勉強支付銀行債務。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底改至桂冠實業公司擔任倉管,每月收入約35,000元。97年3月於華人國際行銷公司擔任雇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餘34,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償還銀行債務後,無力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2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95年底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所經營之涮涮鍋店處於虧損狀態,其另自96年2月至同年8月從事清潔工作兼差,每月薪資約17,000元。其後將上開店面頂讓,並於桂冠實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現則於華人國際行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是其於協商還款期間,每月收入已高於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約一倍。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2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須清償之金額僅12,321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其現今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12,321元,其每月尚有22,679元。又聲請人對其母親雖有扶養義務,惟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共2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
829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即令聲請人之弟未實際分擔扶養其母親之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則聲請人與其母親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為19,658元(即9,829元×2人=19,658元),仍較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22,679元低3,021元(即22,679元-19,658元=3,021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開銷為28,000元(含伙食費4,500元、衣服費用5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扶養母親費用15,000元、民間友人還款3,000元、預備零用金2,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且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是本件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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