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叁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6月6日。復甲○○不知悔改,於85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1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甲○○於86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9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3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8時5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再查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強制戒治、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前於94年12月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3公克、驗後毛重1.5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雖確屬海洛因成分,應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