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鑫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赳雄 被告 楊淑枝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箔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楊淑枝、王家順、訴外人 周建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16機動計算,倘到期(含視為到期)不依約清償,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解除周建武之保證責任,同意改列被告陳赳雄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鑫箔公司僅繳款至10
6年6月24日,尚積欠本金739萬8599元暨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2)、違約金未償,復經票據交換所於105年4月29日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楊淑枝抗辯:伊與王家順係好友,當時在五股區公司那邊,王家順和銀行人員在場,王家順說要跟銀行借錢,要求伊幫忙在文件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不清楚這是要做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保證書2份、借據1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催告函暨收件回執1份、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鑫箔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楊淑枝、王家順、陳赳雄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楊淑枝固抗辯其在銀行之文件上簽名,不知這是在做什麼云云;惟被告楊淑枝自陳其為國小畢業,非不識字,而其於本件借款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時,除王家順外,原告之人員亦在場,王家順並向其說明簽名之目的係為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楊淑枝自難諉為不知其簽名之意思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4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4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