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 王景雲 訴訟代理人 王碧瑩 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達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賠償6萬5,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8號卷第4頁,下稱北院卷)。嗣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9日向被告購買寶塔骨灰位5個,原約定價金65萬元,訴外人被告業務人員 張紹喆 同意優待減免5萬元,詎伊匯款65萬元至被告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未退還5萬元予伊,因兩造於本件買賣有約定7天鑑賞期,伊業於106年1月24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交易,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訪問交易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391存證信函為證(見北院卷第5-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買賣寶塔骨灰位,業據被告於買賣投資審訂單約明「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7天鑑賞期」,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買受後,於同年月2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65萬元款項,自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