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柏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前揭①②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汐止分局」應予刪除。
㈢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周柏彥於106年3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周柏彥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彥於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柏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②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②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另案緝獲之際,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鷹架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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