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旭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啓新 相對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支齊 相對人 王紀軒 (原名: 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UC0000000-0)、伍拾萬元壹張(編號:UB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各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7日北院中99司執全平字第1025號函(以上均影本)、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7年4月23日及107年6月6日以律師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王紀軒,同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石支齊,有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紀錄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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