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昆豐(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捌袋(驗餘總淨重柒點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胡昆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胡昆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7年4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袋(總淨重7.09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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