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7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本件之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丙○○、被告之母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重新作人機會之旨,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此外亦查無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語脅迫、恐嚇被害人。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使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305條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藐視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致被害人2人內心受創,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害人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2人為父子、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毆打丙○○、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共同住處內,向甲○○要錢未果後,接續對甲○○恫稱:機車不讓妳騎等語,且恐嚇丙○○、甲○○曰:要讓你們今天好好睡覺,明天不讓甲○○做生意等語,製造讓丙○○、甲○○畏怖之情境,致丙○○、甲○○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到場逮捕乙○○,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丙○○、甲○○,惟辯稱:伊沒收到保護令,去年底伊父親有說他有保護令,但沒有拿給伊看,也沒有告訴伊內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乙情堪予認定。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曾於97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揭住所,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乙節,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有收受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故被告辯稱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做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件被告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未成後,即威脅不讓甲○○騎機車,且要讓丙○○、甲○○今天好好睡覺,讓甲○○明天無法做生意等語,其言詞內容已暗示要在丙○○、甲○○入睡時,加害該2人,顯已達讓丙○○、甲○○心生畏怖之情境,構成對丙○○、甲○○實施騷擾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