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紹弘 即 呂紹弘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紹弘即呂紹弘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紹弘即呂紹弘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債權金額540,347元,分180期、利率0%,每1至17
9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80期清償3,34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而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49號調解卷(下稱本院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10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其自承:目前係任職於元豐五金行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4頁),是本院暫以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8,000元、伙食費7,5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999元、油資600元,合計共19,009元。然聲請人就上開費用,僅提出遠傳電信繳款單客戶收執聯為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5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餘額為8,506元(計算式:26,000元-17,494元=8,506元),此數額雖足繳納和潤公司所提「每1至179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80期清償3,34
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並未提供具體之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且其債權額高達298,987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