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鴻旺與 張照源 為朋友,張照源與 林秀成 則為鄰居,詎邱鴻旺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3時許,在張照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而與林秀成發生爭執,邱鴻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成之頭部,因林秀成以手阻擋,致林秀成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因林秀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鴻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秀成發
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揮手,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林秀成,他的傷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邱鴻旺於108年4月10日13時許,有前往張照源位於桃
園市○○區○○街○號住處,在該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秀成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成、證人張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告訴人林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年4月10日下午
1點我在張照源家中,我坐在客廳裡聊天一陣子,被告邱鴻旺突然進門,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我用手去抵擋沒還手,但我右手及肩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張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4月10日下午1點和林秀成在我家客廳觀看電視,因為我家門沒鎖,邱鴻旺就直接進入我家中,便徒手揮拳向林秀成頭部打過去,而當時林秀成有用手抵擋一下,之後林秀成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完全相符,此外復有108年4月10日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對被告邱鴻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指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8年4月10日13時許,在張照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而與林秀成發生爭執,邱鴻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成之頭部,因林秀成以手阻擋,致林秀成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無訛。
⒊被告邱鴻旺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林秀成、證人張照源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張照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他同學,告訴人林秀成是我鄰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證人張照源既認識被告、告訴人2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告訴人、誣陷被告之雙重風險,是證人張照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林秀成之證稱亦與證人張照源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林秀成所證述並非子虛烏有,本院認告訴人林秀成、證人張照源相互一致之證述,應為事實,堪可採信,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因
細故即進入張照源家,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僅未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