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子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王禮芹受傷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大型道路上,可輕易察覺告訴人之動態,卻高速行駛,以致撞及告訴人成傷,而被告有能力駕駛昂貴之機車,卻拒絕賠償告訴人極低之賠償請求,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然本案告訴人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馬路,顯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請求,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為憑,綜合以上情節,尚難認為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當,故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且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非無悔意,其因一時疏失,致撞傷告訴人,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均表同意);惟為使其確實明瞭法律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當庭為此建議,被告亦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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