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欣怡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淑媚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代理人 陳怡瑩 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理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3年1月21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17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9,224元,清償成數為13.7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
經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73,17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9,22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5月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8月至102年7月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101年所得總額顯示分別為0元及99,200元,其陳自101年8月迄今任職於桃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擔任隨車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2,0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5月至102年4月所得總計為203,975元,不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自陳其任職之桃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除
擔任隨車行政助理於早上、中午及傍晚為接送兒童外,其餘時間從事園內打掃、雜務工作,偶有協助老師或與家長聯絡所得之加班費,未有安親班老師資格,薪資每月約22,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其101年8月至102年7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2,721元【計算式:(22387+22600+22650+22800+22550+22500+22804+22792+22892+22942+22842+22892)÷12=22721】,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有22,809元,查核相符;就薪資所得情形之說明,到場之債權人均無意見,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補貼住居之房屋、水、電、瓦斯費開銷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與雜支5,313元、勞健保費996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女兒為92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809元。債務人現住於弟弟名下房屋,與女兒、兩名弟弟同住,債務人大弟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約2萬元,故債務人與其女兒雖未在外另行租屋以利減少租屋費用開銷,得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但仍須按居住人數平均分擔家庭開銷,故債務人每月補貼房屋貸款4,000元及家庭水、電、瓦斯費開銷2,
000元,共計每月6,000元予大弟;二弟亦有給予相當費用每月4,000元給大弟,並提出其大弟名下放繳款帳戶往來明細、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6、88、00年出生),兩名兒子由前配偶監護扶養,債務人僅負擔就讀國小4年級女兒之扶養費及每學期學費約5,000元,但因債務人工作而需有課後輔導費每月5,500元之支出,並提出國民小學註冊費及課後安親班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9,22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之全數餘額供作清償【計算式:289224÷(22809×72+00000-00000×72)=1】,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