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被告李奎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2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賢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竟自民國10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藍色天空」PUB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安樂街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被告為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且被告為警進行測試觀察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致其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新法將「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擴張,且不能判處拘役或科以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孟利
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