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李孟潔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李孟潔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旻與 簡世忠 原為捷盟中古車行之合夥人,李孟潔則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透過簡世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捷盟中古車行販賣,嗣李建旻與簡世忠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結束合夥關係,李建旻為償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鴻 」成年男子之債務,而委託該綽號「志鴻」之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某時,未經李孟潔之同意,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現已改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住處,假冒李孟潔之名義,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李孟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李孟潔」將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移轉予李建旻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該綽號「志鴻」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孟潔及該綽號「志鴻」之人。案經李孟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世忠、告訴代理人 李坤林 於警詢之陳述。
㈢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合約書日期101年7月15日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孟潔」名義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表示「李孟潔」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李孟潔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復持上揭私文書向綽號「志鴻」之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李孟潔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及該綽號「志鴻」之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取,併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六、未扣案偽造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立書人簽章欄(甲方)偽造「李孟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於該文書上方之立書人(讓渡人)欄位書寫「李孟潔」之姓名,然作用僅係為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屬刑法所稱之署押,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至上揭「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已經被告向綽號「志鴻」之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李孟潔│被告即相對人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伍│││拾萬元,共分31期,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壹│││萬元匯入告訴人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戶名:李孟潔;帳號│││:0000000000000號)。│││2.被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貳萬│││元匯入告訴人即聲請人指定之上揭帳戶│││。│││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