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施仁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CI2402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T-23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P20橋柱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3公里,超速63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I240268、GCI24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GCI240268舉發通知單,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 施吉信 ,被告即將GCI240268舉發通知單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辦理,並就GCI240269舉發通知單部分,續於110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40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駕駛人施吉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限速照相情形,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本件測速取締限速40標誌位於大型橋柱下昏暗處與橋墩之後,駕駛人北上行駛於午後日照路面光亮而號誌灰暗之亮度反差又介於台74線交流分岔處,難以辨識該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藉以維持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行經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40」,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放任駕駛人恣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三)依本件違規超速車輛相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顯示,時間:2020/12/1015:14:37、超速、主機:14K24、地點: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P20橋柱前、速限40Km/h、車速:103Km/h車尾、序號:1622、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3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3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依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0329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10日10時14在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P20橋柱發現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予以舉發。…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P20橋柱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反面頁),且觀諸卷附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下方)所示,109年12月10日在違規地點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即環中東路五段往北方向以及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國泰汽車到慶錩汽車修配廠間(C707P23橋柱往C707P22橋柱)安全島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標誌,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導致無法辨識之情,得以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前方有測速照相,應依限速行駛,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主張駕駛人北上行駛於午後日照路面光亮而號誌灰暗之亮度反差又介於台74線交流分岔處,難以辨識該標誌云云,尚無可採。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駕駛人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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