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58、21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 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南邊小木屋外之開放式庭院內,見 李為剛 在該庭院內睡覺,遂徒手竊取李為剛放置在其身旁之華為牌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
(二)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3分至15分許,自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55巷之順天華廈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侵入該社區大樓內,並接續在該社區大樓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5號4樓之樓梯間內,分別徒手竊取 陳亭伃 所有之Adidas拖鞋1雙、哈瓦仕牌拖鞋1雙(其中Adidas拖鞋1雙,經警尋獲後發還陳亭伃),及 林孟君 所有之NewBalance跑鞋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為剛、證人即被害人陳亭伃、林孟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順天華廈社區大樓之住戶,卻於前述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無故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嗣並於該大樓之樓梯間內行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核被告就前述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述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分別屬於被害人陳亭伃及林孟君所有之鞋,依被告犯罪行為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之行為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社區大樓之樓梯間內行竊,實行一個竊盜犯行。被告就前述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應係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亭伃及林孟君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吿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以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知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尤有甚者,更無故侵入他人之社區大樓內行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均係徒手行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均較為有限,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父母,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所犯各該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前述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竊得之華為牌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為剛,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前述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竊得之Adidas拖鞋1雙、哈瓦仕牌拖鞋1雙、NewBalance跑鞋1雙以及不詳品牌鞋子1雙,為其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就所竊得之Adidas拖鞋1雙,嗣經警尋獲已發還被害人陳亭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至於其餘竊得之鞋類雖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陳亭伃及林孟君,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一)所載林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為牌手機及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二)所載林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哈瓦仕牌拖鞋、NewBalance跑鞋及不詳品牌鞋子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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