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第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添盛於民國97年4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 魏嘉宏楊坤仁 ,沿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仔巷尾交岔路口處,驟然駛進道路白實線右側之路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 李敏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中山路3段慢車道內,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張添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敏聖因而彈飛撞擊巷口民宅鐵門後人車倒地,身體並遭機車壓住,當場流血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側血胸、左側氣胸、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雖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5日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因追訴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添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下車察看,已見遭機車壓著之李敏聖倒地受傷流血,惟因另案遭通緝恐為警緝獲,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李敏聖同意,即趁楊坤仁報警後與魏嘉宏一同等待救護車抵達之際,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前逕自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敏聖之父 李聰明 委由 張洪昌 律師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以新制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添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添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994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並經證人楊坤仁、魏嘉宏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相驗卷一第35至37頁、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李敏聖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檢送民眾報案紀錄簿、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李敏聖病歷資料、輪胎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7頁,相驗卷一第32頁、第49至51頁、第70至203頁,相驗卷二第7至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其發生車禍的機車撞到其所駕車輛右方,人車就飛出去,其下車有在現場叫被害人不要睡,因為當時被害人已經不會動等語(見偵緝994號卷第56頁),顯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被告即有在場義務,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等警察及救護車來才離開,因為其當時被通緝,看到第一個警察騎機車要轉過來時就離開,當時救護車已抵達等語(見偵緝994號卷第56頁),顯見其係因擔心另案遭通緝之事為警查知,故未留置現場,且未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後刑法第185條之4再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驟然駛進道路白實線右側之路邊右轉之過失,且與告訴人傷重不治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
違規驟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肇事後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逃離,缺乏尊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害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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